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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万**与被上诉人李*、张**、李**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万**因与被上诉人李*、张**、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4日9时许,在息县岗李店乡张庙村张庄北头田间地头处,村民李*以张**清明节上坟会损坏、踩踏麦苗为由,阻止张*等人下地上祖坟,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中李**、万**互相打了对方脸部一下,万**同张**发生厮打,之后谭**与张**发生厮打。撕扯中,原告张**被被告谭**、万**打伤,张**被送往新**民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396.26元。原告李**被万**打伤,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645.59元。根据息县公安局岗李店派出所对目击证人王**的调查,张*扛着铁锹从地里走去上坟,李*就上前去抢张*的铁锹不让其往地里走,张*就硬往地里走,后张*的大姐万**把李*拉倒在地里。在此过程中李*被被告万**拉扯受轻微伤,被送往新**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3820.89元。2015年6月11日,息县公安局对谭**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万**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万**因清明节上坟问题将原告李*、张**、李**打伤,侵害了原告李*、张**、李**的健康权,其侵权行为不仅违法,且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结合息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本次打架事故是被告谭**、万**与原告李*、张**、李**因上坟问题相互厮打进而造成原告受伤所发生的纠纷,究其原因是原告等人阻止被告等人清明节上坟导致的互相殴打行为,原告阻止上坟的行为也违反了社会的风俗习惯,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各承担50%为宜。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李*:1,医疗费3820.89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4,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7天×70元=1190元。以上合计为7686.89元。二、张**:1,医疗费3396.26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17天=13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4,营养费20元×17天=34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6072.26元。三、李**:1,医疗费645.59元;2,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2天=1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4,营养费20元×2天=40元;5,交通费50元。以上合计为951.59元。故被告万**应当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为7686.89元×50%=3843.45元。被告谭**、万**应当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为6072.26元×50%=3036.13元。被告万**应当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为951.59元×50%=47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3843.45元。二、被告谭**、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3036.13元。三、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475.8元。四、驳回原告李*、张**、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3元,由被告谭**承担136.5元,原告李*、张**、李**13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的合法祭祖活动遭到了被上诉人的无理阻扰,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按照50%划分责任错误;其次,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没有肢体接触,李*的伤与上诉人没有关系;第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支付不合理,原审不加分析的“照单全收”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万**等亲属因清明节上坟祭祖活动遭到被上诉人李*、张**、李**等亲属的阻扰而发生吵打,致被上诉人李*、张**、李**不同程度受伤。原审结合息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双方在本次事件中的过错,划分双方的过错责任为各50%,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73元,由二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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