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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责任公司与灵宝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41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经一路中段地号12-13-06灵宝**有限公司3#库房内的3000吨铅精粉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建设、马志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6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以急需临时流动资金周转为由,从我公司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期内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协议签订当日,我公司按照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据”一张,注明借款数额、利息以及使用期限等。被告同时与我公司签订《精粉抵押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铅精粉3000吨抵押给我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我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60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偿还,只是现在公司没有钱。

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

2、借款协议及借据、股东会决议、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3、精分抵押协议及承诺书、2015年7月29日原告关于催还借款的函及2015年10月10日被告还款计划、2015年12月31日原告关于催还借款的函及2016年1月7日被告还款计划、2016年1月22日原告关于催还借款的通知及被告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

4、照片18张。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同时为原告提供抵押并多次制定还款计划的情况。

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16日,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借款40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同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精粉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自有的位于灵宝市(城东)产业集聚区经一路中段地号12-13-06灵宝**有限公司3#库房内的3000吨铅精粉作抵押,确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协议的履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该批精粉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质押,在借款未偿还前,该批精粉由灵宝**有限公司负责看管。2015年7月29日、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还借款的函或通知,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制定还款计划。后因被告均未按还款计划予以还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与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原被告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灵宝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责任公司借款40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2日之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48元,由被告灵**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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