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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民诉被告苏**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苏**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孙*、被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苏**驾驶豫BNY0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警大队认定,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苏**驾驶豫BNY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3、原告在尉**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4、原告在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的珍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例各一份。4、医疗费票据10份。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1、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苏**愿意承担60%的责任。2、本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3、原告所诉的赔偿项目中有的明显过高,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4、原告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应当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

被告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2.收到条二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苏**驾驶豫BNY0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苏**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民医院及开封市陇海(脑科)医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69720.12元。住院期间,被告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被告苏**驾驶豫BNY0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苏**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承担2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李**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9720.12元;2、护理费2730元(78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5、误工费1820元(52元/天×35天);6、交通费酌定700元。对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信达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安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30元、误工费182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5250元。

二、被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安民医疗费597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合计61120.12元的80%,即48896.10元。(履行时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苏**承担1536元,由原告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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