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张**、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周**驾驶号牌为豫SB5121的轿车沿S21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息县八里岔乡铁门坎路段时,发生将步行的原告张**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弃车逃逸。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在息**医院检查治疗,花检查费、卫生材料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3093.41元,并在息县夏庄镇街村卫生室进行检查、治疗,但没有医疗费票据。原告经息**医院诊断为:1、右股部软组织挫伤。2、右膝关节积液。张**的休息期、营

养期、护理期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张**因车祸致右股部轻微挫伤、右膝关节积液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30日。鉴定费600元由张**垫付。庭审中,原告张**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0523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息**医院医疗费用票据13张,计款3093.41元。4、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3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1000元。6、原告张**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业。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举证有:1、刘*与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证人金恩国、尹**的调查笔录一份。3、刘*、周**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周**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周**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将原告撞伤,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委托代理人提供刘*与周**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刘*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其与周**签订的协议不能针对原告而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刘

涛委托代理人提供对金恩国、尹**、刘*、周**四人的调查笔录,其调查主体、证明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的损失应当计算为:医疗费3093.41元;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误工费11298元(45823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根据交通票据和原告居住地与治疗地远近,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为20171.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周**、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20171.41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周**、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刘*把车辆卖给了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对买卖协议不认可,车辆未年检,登记车主是刘*,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周**驾驶的豫SB5121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刘*,其与周**签订的协议不能针对受害人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上诉人刘*及被上诉人周**予以赔偿,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