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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乔*诉被告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乔**称:原告与他人合伙在淮河办事处大河村前赵庄承揽一处建房工程,施工一段后,因原告事务繁忙,无时顾及。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要求承建部分工程,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应得6套住房,车库两间,被告一次付给原告现金80000元,已交付四套,剩余两套于2014年8月1日前交付,若不按时交房,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不予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施工,被告以与合伙人意见不一致为借口,一拖再拖,被

告既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合同已无法实现。由于被告拖延不予施工,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特具状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原告乔*提供的证据材料:转让协议(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罗**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能生效。被答辩人转让的未建房屋,是被答辩人和赵*、何*、谭**四人合伙开发的,不经其他三人同意,被答辩人是不能转让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不明确;答辩人同意解除转让协议,但被答辩人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告罗**提供的证据材料:建房分伙协议(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与赵*、何*、谭**四人合伙开发建房,房屋建一部份后,原告乔*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被告罗**继续施工,并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转让条件,甲方将得到六楼住房两套(房号为:三单元601-602),车库两间(车库号为:15号、19号),另甲方向乙方付现金80000元。二、甲方转让条件以每人6套房子和两间车库80000元现金为转让条件(已交付四套,其中六楼两套,剩余房屋八一前完工交付)。三、如乙方没有按时交房,需赔偿甲方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转让协议签订后罗**没有进行建筑施工,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乔*与被告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乔*诉讼主张解除转让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乔*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辩称:“同意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乔*与被告罗**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三、驳回原告乔*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予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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