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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驾驶皖N×××××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挂),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白马加油站南300米路段时发生侧滑,与毛**驾驶的豫S×××××货车相撞,致毛**、豫S×××××货车

乘坐人刘**、毛**、吕*、毛某丙受伤。刘光**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2016年2月2日,经息**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刘*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刘**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补偿90000元;与被害人毛**、吕*、毛**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26000元;被害人与毛*戊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皖N×××××货车、豫S×××××货车照片;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毛**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息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甲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补偿

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有明显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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