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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更山、骆**与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骆**、骆森茂诉被告鲍**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骆**与鲍**原是夫妻关系,骆更山是骆**的父亲。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40000元,并用二原告的房屋产权向银行作了抵押。骆**与鲍**于2014年4月离婚,2014年5月邮政储蓄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贷,二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二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将被告的贷款全部还清。该笔贷款是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也应当承担一半。另外,被告的答辩状没有事实依据。现要求被告偿还二原告123740.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下午从我仓库中拉走价值410996元的货物予以转移藏匿,离婚时没有对包括该价值410996元的货物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我清偿的共同债务数额远高于原告骆**,我不但不欠原告钱,原告反而欠我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与被告鲍*雨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本院判决二人离婚。2012年3月23日骆**、鲍*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鲍*雨与中国邮**限公司息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240000元,原告骆**、骆**分别用自己坐落在息县西街曹元村证号为息房字城字第876号、息房城字第875号做担保抵押。该贷款发放后,鲍*雨按合同约定偿还了前期贷款本息,自2014年5月起经中国邮**限公司息县支行催要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邮**限公司息县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本案原、被告三人偿还贷款余额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息民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鲍*雨偿还中国邮**限公司息县支行借款219062.79元及相应的利息;骆**、骆**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将本息共计247481.03元向中国邮**限公司息县支行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息民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中国邮政**息县支行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及代偿还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代被告清偿借款本息247481.03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这笔贷款发生在被告鲍**与原告骆**婚姻存续期,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男方先行对共同债务进行了清偿,共同债务清偿结束后,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女方承担一半的共同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状中称原告于2014年3月3日下午从被告仓库中拉走价值410996元的货物予以转移藏匿,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骆**、骆**偿款123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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