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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陈**、孙**、陈**婚约彩礼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孙**、陈**婚约彩礼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邱芳园、姜伟豹,被告陈**、孙**、陈**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陈*相识,经相处双方都有共同生活的意愿,后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34598元(其中压箱钱26100元、订婚前给付1000元、见面礼2000元、商量办事2000元、过年串亲戚1000元、买手机2498元)。后被告陈*苗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婚约,但被告方却不退还婚约彩礼。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34598元。提交的证据有证人赵**、赵**、翟正学的当庭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陈**、孙**、陈*宽辩称,原告给的彩礼没有那么多;是原告先提的分手,彩礼钱一分都不会退还。未提交证据。

2014年11月,原告赵**与被告陈**相识,2014年农历12月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赵**给付被告陈**婚约彩礼26100元、见面礼2000元、商量办事2000元、买手机2498元,共计325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证人赵**、赵**、翟正学的当庭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赵**与被告陈**相识,2014年农历12月订婚,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原告赵**给付被告陈**方彩礼26100元、见面礼2000元、商量办事2000元属于婚约彩礼。过年串亲戚购买礼品的1000元、买手机2498元,属于双方交往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婚约彩礼26100元、见面礼2000元、商量办事2000元,共计30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订婚前给付的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过年串亲戚1000元、订婚前给付的1000元、买手机2498元,共计449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孙**、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给付的彩礼301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赵**承担100元,被告孙**承担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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