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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天**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17时55许,付**驾驶原告的临时牌照为豫XXXXXX临,发动机号为140XXXXXX别克多用途乘用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风路口高架桥二层时与同方向李**驾驶的河南**限公司的豫A1BXXX比亚迪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薛**驾驶的豫AFXXXX号东风小客车追尾相撞,又追尾到张**的豫A0XXXX号五*小客车尾部,该事故造成豫A1XXXX司机李**、该车(豫A1XXXX)乘客张**、李*、李*受伤,豫A1XXXX比亚迪轿车和豫AFXXXX号东风小客车受损,郑州**五大队认定付**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薛**、张**、李*、李*无责任。后原告对河南**限公司的豫A1XXXX比亚迪轿车及薛**的豫AFXXXX号东风小客车车损及相关损失以及李**、薛**、张**、李*、李*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进行赔偿,共计50826元。原告为其事故车辆于2014年7月21日12:27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责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原告并于该时间缴纳保费,并且保单也于该时间生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826元。而被告却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50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发动机号码为14080XXXX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其中二保单的收费确认时间均为2014.7.21.12:27;3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发票原件各一份;4、批单原件一份。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2份。

第三组证据:1、薛**的驾驶证复印件、孟**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2、郑**估鉴(2014)5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AFXXXX)原件一份;3、估价费发票原件5张。

第四组证据:1、河南**限公司的行车证复印件1张;2、郑**估(2014)50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A1XXXX)原件一份;3、估价费发票原件24张;4、平板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发票原件一份;5、委托书原件一份;6、收据原件一份;7、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1张;9、工资证明原件一份;10、收据原件一份;11、豫A1XXXX的乘客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3张;13、工资证明原件一份;14、收据原件一份;15、豫A1XXXX的乘客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6、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17、工资证明原件一份;18、收据原件一份;19、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1张;20、收据原件一份;21、交通费发票原件26张;22、协议书原件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间和我公司承保期间不一致,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支付的张**、李*、李**人损失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显示该三人受伤情况,也没有显示该三人在交通事故中,原告主张该三人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2:27分,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14080XXXX的别克轿车支付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1130元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费8520.25元,并于2014年7月21日12:28分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

2014年7月21日13:55分,付**驾驶豫AAXXXX临号别克小轿车沿中州大道由南向北至事故地点与同方向李**驾驶豫A1XXXX号比亚迪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薛**驾驶豫AFXXXX号东风小客车追尾相撞,又追尾至张**的豫A0XXXX号五*小客车尾部。付**负事故全责,李**、薛**、张**三人无责。

后原、被告就上述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提出投保申请,且支付保险费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12:28分别生成保单,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故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自2014年7月21日12:28时生效。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单保险期间一栏均明确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4时止。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1日13:55,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天**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为535.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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