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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孙*、息县**心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孙*、息县**心小学健康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代理人胡*、方**、被告孙*及代理人孙**、陈**、被告息县**心小学的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均就读于息县路口乡

中心小学。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当时正在上体育课,被告孙*将正在喝水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面部磕到自来水管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路口诊所治疗,下午病情加重才被送往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三颗牙齿脱落、伴牙龈撕裂,并建议做种植修复。由于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028.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及其代理人辩称:1、被告与学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便被告有过错也是学校的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2、对于诊断证明没有异议,门诊所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误学补课费没有依据,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伙食补助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我们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支持;3、原告受伤后,我们垫付1000元医药费。

被告**中心小学的代理人辩称:体育课快要下课时,天气比较热,原告就着水龙头喝水时,被告孙*在其后面推了下,造成了原告牙齿受伤,我们作为学校及时联系了双方家长,并为原告做了检查,尽力做好救助义务。学校不可能全面保护每个学生,学校为这次事故也做了大量工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与被告孙*系同班同学,均就读于

息县**心小学。2015年5月14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原告胡*在校内喝自来水的时候,被被告孙*从后面推倒,导致原告的牙齿撞到水龙头,致使门牙脱落、牙龈撕裂。事故发生后,被告**心小学通知原、被告家长,将孩子送到学校附近的门诊救治,下午被送往**民医院救治。经检查为:1、完全脱位伴牙龈撕裂,离体牙找到并由患者带到科室,离体牙丢失;2、根尖孔闭合离体时间达6小时。息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5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因摔伤致完全脱位伴牙龈撕裂遗留,缺失评为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护理期:7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叁万元(30000.00)。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胡*系农村户口。

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当事人身份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病历及相关资料、诊断证明;4、医疗费票据证明;5、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被告孙*举证有:1、户籍证明一份。被告**中心小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被被告孙*撞倒导致牙齿脱落,并伴牙龈撕裂,关于校方责任问题,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学校的校舍、场地、

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在校园进行体育活动,本就易引发问题,且学校组织存在有安全隐患(自来水管外漏)的地方上体育课,并在损害发生后,未能及时送往具有治疗条件的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导致错过了最佳治疗时间。本案中胡*和孙*均系未成年人,且被告孙*在事故发生时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对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监督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息县**心小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承担20%的责任,鉴于被告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孙**承担。原告胡*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715+30000元(后期医疗费用)=31715元;2、营养费30天×20元/天=600元;3、护理费7天×80元/天=560元;4、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9416元/年×20年×10%=18832元;6、鉴定费190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961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59610元×80%=47688元。

二、被告孙*及其法定监护人孙**赔偿原告胡*59610

元×20%=11922元(被告孙*超垫付费1000元,执行时一并扣除)。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25元,由被告**中心小学承担1380元,被告孙*及其法定监护人孙**承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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