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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付昌诉被告王**、林州建**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诉被告王**、林州建**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被告王**、诉讼代理人陈**、杨*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前,被告林州建**限公司以本院无管辖权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5月22日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未就裁定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付昌诉称:2014年元月,其在被告王**承包的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承建的“盛世森源”建设工地(位于淮滨县城关镇)上干活时,手被轧伤,造成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住院治疗后被评为十级伤残,除被告王**支付了12618.49元的医疗费用外,其另外又损失46142.82元,二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上述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手受伤完全是其个人不小心和个人错误操作机器所致,其没有建筑资质,不是公司聘请的人,仅是带原告等人干活而已;事发后,其已为原告垫付13000元钱,已尽到赔偿责任,其不应再对原告赔偿,但被告王**庭审中认可原告系其雇请这一事实。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其赔偿要求过高,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不符合鉴定法定程序,对该结论其不作答辩;另外,其公司与被告王**没签定任何承包合同,也没委托被告王**承建,且其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建总建**限公司承建了淮滨县“盛世森源”建设工程项目。被告王**雇请原告齐**等人为被告单位林*建总建**限公司从事该项目的建设活动,而建筑所需的人员工资、住宿等费用均由被告单位承担。2014年元月2日,原告齐**在该工地上干活时,不慎将右手轧伤(为机器伤)。当日,原告入住中国人民**部队医院(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治疗,于2014年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其伤经诊断为“右中环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原告在该院所支出的费用12618.49元,已由被告王**垫付,后受河南**事务所委托,2014年3月25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意见书确认:原告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390元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齐**受被告王**之请为他人提供劳务活动,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明确,被告应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所受损害,依法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在没有与原告和被告王**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情况下,应对作为建设工人的原告在劳务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齐**在劳动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的手部被机器轧伤,自己具有相应过错,依法也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责令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王**关于其无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关于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其单位非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因为原告受被告王**所请,与其他人一起共同为被告单位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活动,共同为被告单位按质按时完成工程、实现利润而工作,而且其在劳动中的花费和所得,也均由被告单位支付,原告与被告单位已形成实际上的雇佣关系;另外,本案关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虽为原告方单方委托而作,但经庭审,该结论为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科学而充分,被告王**没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在其许诺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又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情况下,依法应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对原告不合理、无事实依据的诉求,如抚养费(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其仅为十级伤残,不影响其劳动收入),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齐**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①医疗费12618.49元(已由被告支付)、鉴定费1390元、误工费10136.10元[按建筑行业人均纯收入32746元/年计算89.70元/天,共计算1人113天(23天住院日+90日休息期)、护理费4216.68元[每天按79.56元计算,护理行业人均年收入29041元,共计算1人53天(23天住院日+30日护理期)]、营养费1060元[(23天+30日)营养期×20元的固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的固定标准)、交通费1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的农民居民年纯收入×10%的残疾系数)、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判5000元),以上合计款53061.95元。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42449.56元,但被告已支付12618.49元应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齐**经济损失款29831.07元。

二、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55元,二被告承担755元,原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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