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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诉被告许昌市天地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许昌市天地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郭**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市天地和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全款购买被告位于许昌县尚集镇魏庄路与滨河路交汇处建造的部分商品房35套,面积为4520.46平方米,价值723.273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6日前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等手续,每逾期一日按房款1%支付违约金。至今被告已逾期506天,按约定应支付违约金3659.7643万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因被告已支付违约金45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0万元。请求判令:一、被告许昌市天地和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5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昌市天地和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分别为许县20121479号、许县20121478号)。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3年5月1日前。

证据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证明双方将交房期限延长到2013年6月16日,违约金变更为每日按购房款的1%。

证据三、收据二份。主要证明合同款为723.2736万元。

证据四、原告郭**向被告转款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转款723.2736万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许昌市天地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庭审结束后,案外人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1页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汇款476万元。原告认为河南天**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也不是被告的股东,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案外人庭审后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案外人河南天地和投资**公司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河南天地和投资**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也无证据证明河南天地和投资**公司与本案被告存在关系,且原告对其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许县20121479号、许县20121478号),原告一次性全款购买被告位于许昌县尚集镇魏庄路与滨河路交汇处建造的部分商品房35套,面积为4520.46平方米,价值723.2736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被告应将商品房于2013年5月1日前交付原告,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将全部购房款723.2736万元通过银行汇至被告。原被告双方另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前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等手续,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逾期506天,被告按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659.7643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50万元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其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及房产证等手续,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方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后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房屋而没有交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相当于房屋租金收入的损失,因房屋租金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波动,其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本院对原告郭红利的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购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行为是其自愿行为且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3年8月18日以后,原告郭红利的损失应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与被告许**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楼房[其中合同编号为:许县20121478项下楼房18套,总面积2261.16m?,以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天地和壹号公馆2#销控表为准;合同编号为许县20121479项下楼房17套,总面积2259.3m?,以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天地和壹号公馆2#销控表为准],为原告郭**办理房产证或过户手续;

二、被告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723.2736万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被告许**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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