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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术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术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贾*、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某诉称:2006年9月25日起,高某某在职业学院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职业学院未与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高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每年拖欠2至3个月的工资不予发放,在相同部门做相同工作却给予不同的报酬。为维护高某某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高某某、职业学院之间的劳动关系;2、职业学院向高某某支付所欠工资和各项补贴178619.76元;3、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3万元;4、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赔偿金20万元;5、职业学院赔偿高某某生育医疗费损失0.28万元及生育津贴损失1.92万元。庭审中,高某某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职业学院按同工同酬标准为高某某补缴2006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一审被告辩称

职业学院辩称:1、荥阳市劳动局仲裁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合法合理,应予支持。高某某诉请第一项解除劳动关系诉请,职业学院认为高某某于2014年8月离开学校时已经解除;2、高某某要求支付工资和各项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高某某在职业学院工作期间工资和补贴均正常发放,没有拖欠情况;3、高某某要求解除合同补偿金数额不准确,准确数额为按高某某本人辞职前12个月工资平均数为基数计算6个月;4、高某某要求赔偿金20万元没有依据;5、高某某要求支付生育损失和津贴数额计算错误,应按照仲裁裁决书数额为准;6、高某某增加的诉请按同工同酬标准补缴社保费和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同工同酬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高某某在职业学院处工作期间工资和补贴均正常发放,双方对工资标准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高某某应聘到职业学院处从事辅导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高某某从职业学院处离职。高某某工作期间,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高某某休产假期间,职业学院每月支付高某某生育津贴800元。高某某在职业学院处工作期间,2006年以前的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007年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11712.5元(976.04元/月),2008年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18358元(1529.83元/月),2009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21725.5元(1810.46元/月)、2010年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30159元(2513.25元/月),2011年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22945元(1912.08元/月),2012年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22556元(1879.67元/月),2013年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27700元(2308.33元/月)。2014年1-6月职业学院支付高某某工资16405元(2734.17元/月)。2014年9月,高某某离职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人仲裁字(2014)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职业学院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某某经济补偿金15211元、生育津贴差额7218元、医疗费265元、工资4476元,共计27170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高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某某在职期间,因生育支出医疗费用2766.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某于2006年9月应聘到职业学院处工作,直至2014年9月高某某离职,高某某、职业学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职业学院认可高某某离职后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解除,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9月解除。

关于高某某要求支付所欠工资和各项补贴问题,但从高某某提供的工资支付明细对账单来看,不能体现职业学院拖欠高某某2014年以前各年2、7、8月工资,故对高某某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8月的工资,职业学院认可未向高某某发放,故职业学院应支付高某某该两月的工资共计5468.34元。

关于补发同工同酬工资问题,高某某、职业学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中,高某某工资待遇逐步提高,高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接受劳动报酬时表示异议并主张同工同酬的诉请,高某某要求与他人同工同酬,但未提供与他人同岗、同技能、同业绩的充分证据,且高某某诉请又超过仲裁时效,对高某某要求职业学院补发同工同酬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高某某于2006年9月应聘到职业学院处工作至2014年9月离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工作年限共计8年,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92.22元,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按半个月工资计算,故职业学院应支付高某某经济补偿金共计20737.76元(2592.22元×8个月)。

关于赔偿金问题,高某某、职业学院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订立,职业学院未与高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某某提起仲裁截止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起一年内按月分别计算,高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效中断或中止,故高某某该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某某要求支付生育医疗费损失0.28万元及生育津贴损失1.92万元的问题,高某某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虽然票据上的公章系事后加盖,但能够证明高某某实际支出了医疗费2766.09元,故职业学院应支付高某某医疗费2766.09元;生育津贴损失,应为高某某生育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天×180天,故高某某应得的生育津贴为12073.68元(2012.28/30天×180天),扣除职业学院已支付的4800元,职业学院仍应支付高某某7273.68元。

关于高某某要求职业学院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高某某可向相关部门要求处理。

综上,职业学院应支付高某某2014年7、8月的工资5468.34元、医疗费2766.09元、生育津贴差额7273.68元及经济补偿金20737.76元,以上共计36245.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和《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郑州**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某玲2014年7、8月的工资5468.34元、医疗费2766.09元、生育津贴差额7273.68元及经济补偿金20737.76元,以上共计36245.87元;二、驳回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职业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克扣、拖欠工资的事实认定错误。1、让高某某证明不存在的事实,如同证明上帝一样不存在,这是无法证明的。2、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应当由职业学院来承担。3、高某某认可其他月份支付了工资,唯独不认可寒暑假三个月工资没有支付,从日常生活经验角度,可信度比较高。4、职业学院提供的工资表显示7、8月份工资为每月500元,表明了职业学院克扣工资的行为。职业学院的代理人也称该500元是生活费,没有发放工资。该自认行为表明了克扣工资的情况是存在的。二、认定不适用同工同酬,既是事实认定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法表明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从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劳动取得相同劳绩的劳动者,应支付同等的劳动报酬。高某某提供的通讯录显示杨**与高某某同属学生处员工,且高某某工作业绩突出,考核优秀。2、一审判决以高某某的工资待逐步提高、接受劳动报酬时未提出异议而视为放弃同工同酬,这样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同工同酬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因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予以审查。虽然职业学院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但在诉讼阶段未提出时效抗辩。三、一审认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超过诉讼时效,也系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时高某某申请调取相关人员工资,以证明职业学院有克扣工资的行为,但一审未予调取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职业学院答辩称:接受一审的判决结果。高某某在职业学院工作期间,职业学院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工资,不存在克扣的情况。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同工同酬是在无法确认工资的情况下才适用的。高某某在职业学院工作八年之久,且高某某的工资标准非常明确,不存在无法确认工资数额的情况。且同工同酬是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关于工资标准请求时效应当自第一次发放工资时计算。高某某请求双方倍工资一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超过了诉讼时效。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的规定是入职满三个月不满一年实行双倍工资,满一年就不存在双倍工资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每年的寒暑假三个月工资职业学院是否克扣的问题。职业学院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在寒暑假之后的第一个月,职业学院对高某某进行了补发。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职业学院陈述因高某某系学生处科员,工作主要是学生生活管理员,负责管理学生宿舍,因学生在寒暑假放假,故只发生活费;且职业学院提供的工资表还显示其他生活辅导员的工资也是寒暑假之后的第一个月进行补发,金额与高某某一致。因此,高某某上诉称职业学院克扣其工资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同工同酬问题。由于高某某自2006年9月应聘到职业学院处工作开始,至2014年8月高某某通过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时间有8年之久,在此期间,高某某的工资具体明确,且职业学院提供的工资表显示与高某某同系生活辅导员其他相同人员的工资也与高某某的工资相同,因此,高某某关于同工同酬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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