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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记全与于东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东洋因与被上诉人童记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东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上诉人童记全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3年2月14日,在于东洋经营的停车场内,于东洋驾驶机动车辆将童**挤压在两车之间,致使童**受伤的事实发生。童**受伤后,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往周**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共计41天,花去医疗费22434.46元(于东洋已支付)。2014年10月16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杏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骨盆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营养时限为60日,护理时限为90日,休息时限为150日。童**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在庭审过程中,于东洋对以上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3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童**骨盆右侧髋臼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就本次鉴定检验所见应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于东洋支付了童**的全部医药费22434.46元和童**住院期间的生活费2000元。于东洋之子于新龙与童**达成协议,约定承担童**的医疗费用和二次取内固定的费用以及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如有后遗症依权威部门的鉴定进行赔偿。现因对童**的其他损失未予以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于东洋赔偿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73950元,同时保留于东洋赔偿童**二次手术费用的诉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童**之父童**,男,汉族,生于1951年6月16日,身份证号为××;童**之母张**,女,汉族,生于1942年10月21日,身份证号为××,童**有兄弟姐妹两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于东洋驾驶机动车辆将童**挤压在两车之间,致使童**受伤的事实发生,侵犯了童**的生命、健康权。于东洋的行为与童**受伤的事实之间有客观联系,故不能认定为意外事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且双方约定,如有后遗症依权威部门的鉴定进行赔偿。于东洋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侵权人给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童**因此次事故受伤,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160.79元(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100239元(22398.03元/年÷365天/年×150天)、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残疾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26210.2元(15726.12无/年×17年×20%÷3)+(15726.12元/年×8年×20%÷3),共计155790.69元。由于于东洋已支付了童**2000元,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以扣减。在该事故过程中,于东洋拥有多年驾驶经验,对于事故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且其对童**的提醒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应承担70%主要责任,童**未尽安全安全措施,应承担30%次要责任。因此,童**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07053.48元(155790.69元×70%-2000元),于东洋辩解,童**应支付于东洋停车费和修理费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东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童**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7053.48元。二、驳回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于东洋承担2441元,童**承担1338元。

上诉人诉称

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的发生童**具有重大过错,于新永与童**所签协议与于**无关;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原审将一般侵权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用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完全错误的,本案早已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童**的诉讼请求;3、童**是农业户口,生活居住在农村,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错误;4、原审责任划分不公平,于**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按照责任比例划分;5原审超过审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童**答辩称,1、于**称对损害的发生童**有重大过错,属歪曲事实;2、因于永*与于**是父子关系,且参与了本次事故,童**有理由相信于永*有代理权,于永*的代理行为是有效的;3、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4、童**属城市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判决并无不当;5、原审未超过法定审限,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东洋驾驶机动车辆将童记全挤压在两车之间,致使童记全受伤,原审根据双方过失酌定划分的责任比例适当。于新永与童记全所签协议并不影响于东洋在法律规定内承担责任。童记全因事故受到伤害于2014年10月16日被周口市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童记全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法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童记全起诉,该案未超诉讼时效。董**户口本显示其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童记全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在童记全各项损失总额内直接扣除于东洋垫付的费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于东洋垫付的各项费用应当在于东洋应承担的金额内予以扣除,董**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243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160.79元、误工费10023.9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残疾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共计178225.15元,于东洋承担124757.6元(178225.15元×70%),扣除于东洋垫付的24434.46元,于东洋应承担10032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东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童记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323.1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1元,由于东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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