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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尤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尤某某、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尤某某驾驶豫P×××××号北京现代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公园路口东50米时,因天黑下着小雨操作不当,碰住原告蒋**,造成原告受伤。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尤三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无责任。经查豫P×××××号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有122000元的交通强制险和赔偿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为此,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30000元,庭审变更为118001.2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尤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请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被告尤某某驾驶豫P×××××号北京现代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公园路口东50米时,因天黑下着小雨操作不当,碰住原告蒋**,造成蒋**受伤。其在项**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药费11669.22元,被告尤三冬为原告支付费用2000元,2016年1月16日,原告伤情经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相关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0.7万元,鉴定费1900元,本起事故经项城**警察大队(2015)第000594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无责任,尤某某全部责任,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001.28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1、原告蒋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蒋某某系周口**有限公司员工,并居住在项城市花园办事处迎泰社区。2、原告蒋某某被抚养人有长子袁某某,2002年4月8日生,次子袁某某2004年6月13日生。

又查明: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5年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54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864元。

以上事实有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594号责任认定书,周口三川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丈夫袁**购房合同,项城**处居委会证明,周口米**公司公司证明,其长子、次子户口本复印件、项城市**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肇事车辆豫P×××××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三冬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应当在保险赔偿原告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尤三冬。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1669.22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X42天=1260元;(三)营养费,原告营养期限经鉴定为90日,营养费为30元/天X90天=2700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0年开始随丈夫袁**在项城城区生活居住工作,本院认为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为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X20年X0.1=51152元;(五)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日,故护理费为30864/365X120=10147元;(六)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袁**2002年4月8日生,次子袁**2004年6月13日生,其抚养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7154元/年X(4.5+6.67)年X1/2=9580.51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周米**限公司工作,其主要生活来源及消费支出均在城镇,因其工资标准不能确定,故其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间经鉴定为210日,原告蒋**误工费为25576/365X210天=14714.96元;(九)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十)后续治疗费,经法院委托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蒋**的后期治疗费建议为7000元,本院结合蒋**的伤情,住院手续情况以及需要二次手术情况等综合认为较为合理,故予以采纳;(十一)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是因交通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二)、(三)、(十)项损失中的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12629.22元由被告中国人**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赔偿,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第(四)、(五)、(六)、(七)、(八)、(九)项损失合计=91094.47元,被告尤三冬赔偿原告上述(十一)项损失19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101094.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某12629.22元;

被告尤某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鉴定费1900元。

原告蒋某某返还尤某某垫付的2000元。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660元,原告蒋某某负担48元,被告尤某某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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