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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刘**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原、被告双方系邻里关系,被告以“利息高、风险小”为由劝说原告投资理财。原告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4万元整。事后,被告未给原告理财合同,也没有向原告支付理财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钱款,但被告均以“已经把钱交给他人”为由予以拒绝。无奈之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予以批准,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款项期间利息144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月利率按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贷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委托被告刘**投资理财,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庭审中自认收到该40000元后没有向原告提供理财产品或合同,而是将该四万元中的38000转账给了案外人魏**,并向原告杨*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4年5月23日,被告刘**与洛阳**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洛阳**限公司向被告刘**借款13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自认该130000元包含了原告的涉案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委托被告刘**投资理财,于2014年8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另,被告又从原告的该40000元中扣除了利息2000元支付给原告,即被告刘**收到原告杨*的投资理财款为38000元。被告刘**接受原告杨*的委托进行理财,被告依法应当履行投资理财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没有向原告提供投资理财产品,也未提供其他相关合同等书面手续,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出借并受益,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理财款38000元。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转款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向原告杨*返还38000元;

二、被告刘**向原告杨*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转款之日即2014年8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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