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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吉利农**司吉利支行与洛阳兴**限公司、河南天**限公司、河南蓝**限公司、范**、范**、张**、张**、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吉利农**司吉利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吉利支行”)诉被告洛阳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河南天**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河南蓝**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范**、范**、张**、张**、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农商行吉利支行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吉利支行的诉讼代理人赵**、付景新,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张**、张**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公司、范**、范**、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015年2月28日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范**、范**、张**、张**、陈**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兴**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依约支付500万元,但被告兴**公司自2015年6月开始未按时偿还利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兴**公司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依旧未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仅偿还至2015年5月26日。请求判令被告兴**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范**、范**、张**、张**、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张**、张**共同辩称,对本案借款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是其担保的,同意与原告协商还款方式。

被告**公司、范**、范**、陈**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兴**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兴**公司向原告申请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被告违约,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如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当天,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范**、范**、张**、张**、陈**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兴**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连续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届满”包括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权人宣布主债权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兴**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兴**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2015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兴**公司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请求其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兴**公司依旧未还款。现被告兴**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范**、范**、张**、张**、陈**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借款借据2份、银行交易凭证1份、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范**、范**、张**、张**、陈**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息,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公司、河南**公司、范**、范**、张**、张**、陈**分别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依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范**、范**、陈**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吉利**有限公司吉利支行借款46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1.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天**限公司、河南蓝**限公司、范**、范**、张**、张**、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有限公司、河南蓝**限公司、范**、范**、张**、张**、陈**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兴**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506元,由被告洛**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天**限公司、河南蓝**限公司、范**、范**、张**、张**、陈**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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