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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何**、何连州、何俊强、项城市电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何**、何**、何**、项城市电业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闫东升,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炳言,被告何**,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原告跟随被告何**干活,每天80元,在2015年10月2日下午,在给何**位于郑郭镇鑫苑新城建房上楼板时,被告何**的吊车碰住高压线,致使我受伤,后被送到医疗治疗。被告何**在高压线下建房,被告项城市电业局明知其违法,而未制止,且事故发生时被告项城市电业局的高压线未及时停止作业且无安全警示。被告何**仅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四被告便不管不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8974.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何**是受被告何**雇佣上楼板的,受其指示干活,此事故与被告何**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何**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何**是雇佣关系,被告何**没有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受伤是被告何**承揽被告何**上楼板工作时违规施工所致;二、何**与被告何**是承揽关系,何**长年在郑*周边从事承揽起重机吊装业务,具有良好的口碑,被告何**有充分理由相信其具有承揽上楼板的能力,被告何**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被何**要求扶吊钩的行为不是从事被告何**要求其从事的职务相关连行为;四、何**违规施工,具有重大过错;五、被告何**作为定作人尽到了提醒承揽人何**注意安全的义务,何**擅自将起重机移到楼后,导致事故发生;六、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对输电线路及变压器安装不规范及管理不到位,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七、被告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42000元,原告和侵权人应当返还。

被告何*强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子及地皮均不是我的,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建的线路高度符合国家标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及其他被告违反电力法规定,在电力保护区内进行施工,对其损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田**等人为被告何**建房,双方之间为个人之间劳务关系。被告何**以其所有的起重设备在郑郭镇周边从事承揽吊装业务多年,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被告何**承揽了何**建房中的上楼板业务,同时另有其他吊装业务。2015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何**在从事吊楼板作业过程中为了节省时间,将本在房前作业的吊车移动到屋后作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吊车大臂越过高压线从上空吊楼板,因为距离不到位,吊车大臂顶点与楼板不垂直,吊的时候楼板不稳定,造成吊车倾斜,吊车大臂从上往下压到高压线,致使地面牵领楼板的刘**受伤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致使原告田**受伤,送到项城**民医院治疗,随即转到郑州**属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78210.68元。经本院委托周**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汇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伤残评定为九级,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田**治疗过程中,被告何**为其支付医疗费等4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商,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项城**民医院病历、郑州**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周**鉴所(2016)临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现场图片、录像光盘、勘验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何**将其建房上楼板业务交由被告何**完成,在工作当中不具有支配其人身的性质,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被告何**以其所有的起重设备完成被告何**交付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何**按上楼板数量每块5元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何**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以其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未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其已在郑郭镇周边从事承揽吊装业务多年,应当预见在高压电力保护区内作业可能会产生的危害后果,而认为凭自己多年操作经验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且其为了节省时间,将本在房前作业的吊车移动到屋后作业,未与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未采取安全措施违规操作,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是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何**将其业务交由无操作特种设备资质及驾驶证的被告何**承揽完成,其选任存在过失,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何**既非房主又非受益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对其所有高压线路具有安全管理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高压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是法定的无过错责任,且本案不存在该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法定免责事由,故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减轻其责任比例。

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8210.68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另外226.7元票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非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虽然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但本案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63天,营养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四)护理费:虽然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但本案应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住院63天,故护理费为4914.3元(28472元÷365天×63天);(五)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9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较高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6263.5元(25402元÷365天×63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7664.4元(9416.10元/年×20年×20%);(七)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是因本事故所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0元。(九)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415元有相应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6547.88元,应由被告何建国赔偿原告田**102583.5元(146547.88元×70%);由被告何**赔偿原告田**29309.58元(146547.88元×20%),鉴于被告何**已支付原告42000元,原告应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12690.42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赔偿原告田**14654.8元(146547.88元×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547.88元的70%即102583.5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547.88元的10%即14654.8元。

三、原告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何连州12690.4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田**负担275元,被告何**负担2245元,被告何**负担640元,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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