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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赵**、赵**因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赵**、赵**因与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洛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但被告认为案情复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赵**,原告李**、赵**、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保险人赵**于2010年8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费3000元。2015年6月2日,被保险人在麦地担麦时不慎摔倒,因头部受伤死亡。被告仅赔偿了10721.78元,对剩余的9684元拒绝理赔。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96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到被告处申请理赔时,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身故的证据,也不同意对死亡原因进行尸检。因此被告已按被保险人患疾病身故,赔付了保险金10721.78元,保险合同现已终止。被告不应按意外身故支付保险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投保人赵**在被告处投保了3份“红福宝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期间为10年,自2010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或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基本保险金额3228元;保险费为3000元,限期3年交完;合同生效日为2010年8月16日。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如被保险人身故,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身故,意外身故保险金=2×基本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经过的保险费应付期数。2015年6月2日被保险人赵**在担麦子时摔倒,当日死亡。赵**的妻子李**、女儿赵**、赵**向被告索赔,被告按被保险人疾病身故标准,赔偿原告身故保险金9684元,并返还红利370.53元、退还生存给付积累账户余额667.25元,共计10721.78元。原告认为赵**的死亡为意外死亡,身故保险金应为2×9684元=19368元,而不是9684元,遂引发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被告签订的红福宝两全型(分红型)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果没有发生导致保单效力失效的事件,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一经签订就生效,被保险人赵**或其法定继承人就获得了从被告处**和领取保险金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赵**在麦地担麦子时死亡,是因疾病死亡,还是不慎摔倒致头部受伤死亡,成为最大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赵**是因疾病死亡,却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为其死亡是摔伤头部死亡,并因此除了申请两名目击证人出庭作证外,还提供了石坡村委的证明、纸房派出所的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系意外受伤死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除已支付的保险金9684元外,被告应再支付原告保险金968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赵**、赵**保险金96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50元,由被告中国太**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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