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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焦作宏**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逯**、陈*、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被告焦作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限公司、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按月息2分计息,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河南**限公司、逯**、陈*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5日,按月息2分计息,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被告逯**、张**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河南**限公司、逯**、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河南**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逯**、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焦作宏**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所诉的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限公司、逯中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被告焦作宏**限公司已将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债务已经清偿,被告陈*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悦辩称,1、关于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2、被告张*悦是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其行为系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起诉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是否向原告清偿完毕;2、被告陈*为涉案5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张**在被告河南**限公司与原告的500000元借款行为中是否履行职务行为,对该500000元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涉案河南**限公司的5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履行,现在的借款余额应如何确定;5、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赵*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焦**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2、被告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3、银行的付款凭据1份。证据1、2、3证明原告与被告焦**有限公司对5000000元的借款进行了书面的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焦**有限公司支付了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逯**、河南**限公司、陈*作为保证人进行了签章。4、原告与被告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5、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据1份;6、原告向被告河南**限公司支付借款的银行凭据1份。证据4、5、6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逯**、张**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7、借款合同和借据各1份,证明在2014年5月29日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以此反驳被告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主张;8、公证书和借据各1份,证明在2014年10月17日,借款人被告河南**限公司、逯**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该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因此被告张**出示的原告收到条,是偿还这15000000元的债务。

被告焦作宏**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保证人被告河南**限公司的章是后来添加的,借款合同的第二条有立案后添加的内容;对证据2借据的内容有异议,月息7.5%上面有明显的划痕,其他的无异议;对证据3银行付款凭据,被告焦作宏**限公司确实收到原告的款项;证据4、5、6和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原告还要提供相关的履行证明。执行通知书中说是依据协议来执行,那么15000000元是何时支付的,是否和本案涉案款项存在包容的关系,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执行通知书中存在有违法的内容,因其有月利率7.5%的内容。被告逯**向其代理人陈述原告曾经占有、使用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公章,该陈述可以从借款合同中得到印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是自然人,借款合同中没有被告河南**限公司的保证内容,因此认为是原告自行加盖的公章。

被告河南**限公司、逯**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焦**有限公司。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5日,但原告的起诉状所载明的是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7.5%也是不合法的;证据7和被告张**无关;对证据8,根据公证书的申请时间是2015年6月9日,被告张**提供收条的时间都是在2015年5月15日之前,公证书的申请时间晚于被告张**提供的四张收条的时间,说明了四张收条载明的款项不是15000000元的还款事项。

被告焦作宏**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焦作宏**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述本案客观情况,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2、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借款合同的期限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合同没有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公章;3、中**行2014年6月12日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焦作宏**限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还款2300000元;4、农行博爱县许*支行的《李**2014年6月至12月网银明细》,证明被告焦作宏**限公司向原告网银还款3700000元;5、中**行焦作解放路支行《网银业务回单》,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曾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之后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转账、网银还款6000000元;6、中**行2014年6月26日、7月8日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涉案的款项已经结清;7、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网上公示信息,证明该两个公司之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逯**均是实际控制人。

原告对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不应当界定为调查笔录,应当是单方陈述,被告焦作宏**限公司分两笔偿还6000000元借款是事实,那是另外一笔债务,和本案无关;2、价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均为复印件,应当以原件为准;3、证据3和证据4是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借款,李**是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的共同出纳;4、证据5网银业务回单,该笔是原告向河南**公司出具借款的凭据,和本案无关;5、证据6是涉案5000000元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支付的利息;6、对证据7网上公示信息无异议。

被告河南**限公司、逯**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陈*对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张**对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和被告张**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河南**限公司、逯**、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收条4张,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7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2日,2015年5月15日。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清偿借款,合计330000元。被告张**只需要对剩余的170000元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系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偿还的另外一笔借款。

被告焦作宏**限公司对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

被告河南**限公司、逯**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张**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被告陈*对被告张**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和被告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焦作宏**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河南**限公司、逯**、陈*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河南**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逯**、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作宏**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被告张**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29日原告赵*、被告焦**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逯**、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焦**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河南**限公司、逯**、陈*在“保证人”处签名或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签订协议后被告焦**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底,被告焦**有限公司分两次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剩余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支付。

2015年3月20日原告赵*、被告河**限公司、逯**、张**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逾期按日5‰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直至本息结清为止。被告逯**、张**在“保证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河**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河**限公司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河**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的2014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借款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支付。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限公司、逯**、张**、陈*、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河南**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逯**、张**、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李**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原告赵*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焦**有限公司提供了5000000元的借款,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焦**有限公司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按约定支付了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2014年11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河南**限公司、逯**、陈*自愿为被告焦**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焦**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逯**、陈*返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赵*与被告焦**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河南**限公司提供了500000元的借款,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原告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河南**限公司按约定支付了2015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3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5%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逯**、张**自愿为被告河南**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焦作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逯**、陈*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逯**、张**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垫付),共计51800元由原告赵*、被告焦**有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分别承担9418元、37673元、4709元,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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