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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因诉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因与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对还款时间及利息作出了约定。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年息24%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对该借款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

本院认为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在李**的担保下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吴**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月息6%,本人(单位)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如本人(单位)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违法行为,愿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如借款人到期违约,由担保人代为还款,担保期为两年,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9日。借款人(签字):王**借款人联系电话:139XXXXXXXX借款人身份证号:×××担保人: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到期未归还借款,被告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吴**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吴**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吴**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被告王**应向原告吴**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吴**要求被告王**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因双方并未对对担保形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吴**要求被告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王**、李**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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