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盛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王*承包该公司施工的魏都区西关社区居民安置小区的8号楼。后因施工需要,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地提供防火防盗门,合同价款共计118800元。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供方运货,运输费由供方负担。......第五条,在货到需方所在地五天内完成验收并提出异议通知,逾期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在货到需方指定的地点两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0%,在供方完成产品的安装后两天内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5%,在供方承诺的质量保质期(即安装验收壹年内)到期时结清全部货款。......第九条,需方如对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应在验收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供方在收到需方的质量异议书四天内负责处理答复,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原告按照约定提供防火防盗门并于2012年元月14日全部予以安装。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及该工地的负责人均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7000元时,被告以河南华**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准华**司的收到条(委托收款手续),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华**司西关工地8号楼工程款叁万柒仟元整王*2012年元月20日”,让原告持该收到条找华**司要钱。但华**司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形成本案纠纷。

诉讼中,为解决部分门的维修问题,原告向该小区的物**司支付维修费用3000元整,该小区物**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杨**维修金3000元整以后门的维修与其无关加盖许昌市**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禄*签字2014年8月6日”,同时又将原告向物**司出具的保证书“关于都市家园门维修剩余的百十户门安装维修经杨**本人过目一户一户保证维修我工程款还剩余37000元做保证金8号楼王*”原件返还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在向被告王*供应货物后,被告王*应及时如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王*不支付剩余货款37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买卖合同性质以及履行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的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支付原告杨*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物业公司的证明既无经办人的签字,又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求,没有证据效力。2.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系错误。证人禄*出庭证言与物业公司的证明两者并不矛盾,证人证言系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因物业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效力,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将有质量问题的防盗门全部修好结合上诉人的整改通知,充分证明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二、被上诉人没有把有质量问题的防盗门全部修好,索要保证金没有依据。经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37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将存在质量问题的防盗门全部修好,其索要该部分货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一审对本案证据认定无误,证据合法有效。2、本案涉及的37000元不是质保金,而是上诉人认可并委托开发商支付的货款。3、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王*支付杨*货款37000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审判决对许昌**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是否适当;二、王*以杨*安装的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在一审庭审中,王*对杨*提供证据均未表示异议,许昌**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公司印章,且王*提供的证人禄某自认系物业公司负责人,王*当庭表示没有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原审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王*接收杨*提供防盗门并未依合同约定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杨*提供防盗门质量合格。许昌**管理公司出具证明并返还杨*保证书的行为表明,双方就售后维修问题纠纷终结。王*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防盗门至今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