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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阎**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环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王*、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阎**诉称,1987年4月原告到平顶山电收尘器厂(现改制为中材环保公司)工作,1991年8月12日原告因工造成5级伤残。2004年1月,被告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关系,将原告安置到绿**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900元。后平顶**民法院作出(2012)平终字第25号判决,判令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由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8年来造成巨大工资收入损失,原告目前的工资标准与同岗位、同工龄的同事相差很多,这一切都因被告造成。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2004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6月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800元×12个月×8年=76800元,2、加付2004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至2012年6月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损失25%的赔偿费用76800元×25%=19200元。3、补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规定给予调整晋级的工资损失600元×12个月×2年=1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称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2004年1月因改制原告等88名辅助人员与新成立的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环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改制前的原电收尘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这与改制后的中材环保公司无关,原告的劳动争议诉求已得到法律保护。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要求安排适当工作,补发工伤补助金的请求作出判决,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求予以驳回。2、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工资损失,赔偿费用,工资晋级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劳动争议诉求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也已履行。原告再次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7年阎**到原平顶**尘器厂(以下简称电收尘器厂)工作。1991年10月阎**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5级伤残。2003年10月中国非**团总公司对电收尘器厂实行重组改制,阎**作为分流安置人员与电收尘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1月18日,阎**进入新成立的绿**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阎**因与电收尘器厂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向本院对中**公司、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绿**公司补发2004年及2008年本人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补发2009年2月至申诉时的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要求中**公司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补发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经审理本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绿**公司向阎**支付工伤假期工资4003.50元,经济补偿金1000.80元。二、中**公司向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三、中**公司为阎**安排适当工作。四、驳回阎**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公司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撤销第(二)、(三)项,判决绿**公司向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并为阎**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按阎**月工资的70%支付伤残津贴。二审判决后阎**申请再审,此案经平顶**民法院再审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平顶**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09)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现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

2014年8月5日,阎**以与中材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争议,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仲裁委以阎**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向其签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诉讼中阎**提供了2013年其本人的工资表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只有916元,并称如不是因为电收尘器厂与其违法解除合同其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600多元。据此原告要求判令中材环保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工资损失76800元,赔偿金192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调整晋级的工资损失144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被告**公司提供的改制文件、2003年11月18日阎**与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另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材环保公司作为电收尘器厂改制后的企业,应承担电收尘器厂改制前后的相关义务。在改制时虽因电收尘器厂解除了与阎**的劳动关系,致阎**被分配到绿**公司工作。但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经本院和平顶**民法院一审和再审,且已作出了生效判决。中材环保公司承担了违法解除与阎**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责任。阎**现再次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中材环保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赔偿金、调整或晋级的工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且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不予保护。中材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阎**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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