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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与河南**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阎**与被上诉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阎**诉请平顶**人民法院判令:1、中**公司向阎**支付2004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至2012年6月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损失76800元;2、中**公司向阎**加付2004年1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起至2012年6月恢复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损失25%的赔偿费用192000元;3、中**公司补调阎**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规定给予调整晋级的工资损失14400元。平顶**人民法院作出(2014)湛民劳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后,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阎**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87年阎**到原平顶**尘器厂(以下简称电收尘器厂)工作。1991年10月阎**在工作中受伤,被鉴定为5级伤残。2013年10月中国非**团总公司对电收尘器厂实行重组改制。阎**作为分流安置人员与电收尘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03年11月18日,阎**进入新成立的平顶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阎**因与电收尘器厂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对中**公司、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公司、绿**公司补发2004年及2008年本人的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补发2009年2月至申诉时的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要求中**公司为其安排适当工作,补发各项工伤赔偿费用。经审理,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绿**公司向阎**支付工伤假期工资4003.50元,经济补偿金1000.80元。二、中**公司向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三、中**公司为阎**安排适当工作。四、驳回阎**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中**公司提起上诉,经本院审理,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撤销第(二)(三)项,判决绿**公司向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592元,并为阎**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按阎**月工资的70%支付伤残津贴。二审判决后阎**申请再审,此案经平顶**民法院再审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2011)平民二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2009)湛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现生效判决已执行完毕。2014年8月5日,阎**以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平顶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阎**申请事项不属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本案诉讼中阎**提供了2013年其本人的工资表证明其在工作期间每月基本工资只有916元。并称如不是因为电收尘器厂与其违法解除合同其每月基本工资应为1600多元,据此要求判令中**公司支付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工资损失76800元,赔偿金192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调整晋级的工资损失14400元。以上事实有阎**提供的(2012)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工资表、中**公司提供的改制文件、2003年11月18日阎**与绿**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材环保公司作为电收尘器厂改制后的企业,应承担电收尘器厂改制前后的相关义务。在改制时虽因电收尘器厂解除了与阎**的劳动关系,致阎**被分配到绿**公司工作。但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纠纷,经两级法院审理,已作出生效判决。中材环保公司承担了违法解除与阎**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责任。阎**现再次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中材环保公司赔偿其工资损失,赔偿金,调整或晋级的工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据此不予保护。中材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理由较为充分,予以采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中材环保公司已承担了违法解除与阎**劳动关系的相关责任,无须再赔偿工资损失、赔偿金、调整或晋级的工资损失与事实不符。阎**作为一名原电收尘器厂的职工,因工致五级工伤。2004年1月又因中材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安置到绿**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仅900元,后经平顶**民法院(2012)平民再终字第25号判决,判令中材环保公司与阎**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中材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阎**8年来巨大工资收入损失,阎**目前的工资标准与目前同岗位、同工龄的同事相差很多,这一切均为中材环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中材环保公司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1、阎**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阎**称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2004年1月因改制阎**等88名辅助人员与新成立的绿**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与改制前的原电收尘器厂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这与改制后的中**公司无关,阎**的劳动争议诉求已得到法律保护。(2012)平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阎**要求安排适当工作,补发工伤补助金的请求作出判决,予以支持,对其其他诉求予以驳回。阎**再次同一事由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阎**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阎**诉称的工资损失,赔偿费用,工资晋级损失的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阎**再次以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中**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损失、赔偿金,一方面阎**因与绿**公司、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公司已经按生效的民事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2004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阎**未向中**公司提供劳动,故阎**请求中**公司支付其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阎**主张中**公司赔偿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期间按规定应当给予调整晋级的工资损失14400元,一方面企业对员工工资的调整是企业的用工自主权的一项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无权干涉;另一方面阎**提供的工资条仅能证明其与其它员工的工资有差距,不能证明此工资差距是因中**公司2012年7月后没有给其调整晋级工资造成的,故对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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