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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雷诉被告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雷诉被告王*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雷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的委托代理人盛**、被告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雷诉称: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许昌市西关社区8号楼提供防火防盗门,合同价款共计118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截至2012年3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370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和辩称:由于原告提供的防盗门出现质量问题,导致现在开发商扣押我的工程款要求修理,并且其中部分门需要调换,待存在质量问题的门修好后被告同意支付,同时我为原告垫付的税费、管理费、配合费,要求原告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征得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供的防盗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09年11月23日河南华**限公司与本案被告王*和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被告王*和承包河南华**限公司魏都区西关社区居民安置8号楼。

第二组,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和2012年元月14日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购买防火防盗门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已如约履行了防火防盗门的安装交付义务,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由原告承担相关的税费。

第三组,2012年元月20日被告王*和出具的收条一份。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以河南华**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出具一份对准华**司的收到条(委托收款手续),让原告持该收到条找华**司要钱。华**司告知原告工程款已同王*和结清,不予支付。而被告又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持有该收到条。证明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经验收并且结算,同时被告认可下欠原告37000元货款的事实。

第四组,保证书和物业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就争议门的质量问题已经与物业公司协商解决完毕,不存在被告辩称的情况。

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人禄青山出庭证言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并扣37000元作为保证金,且截至目前仍有部分门没有维修好。

第二组,物业公司出具的整改通知书,证明部分门出现问题,需要整改。门是原告提供的,应当由原告进行维修。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书证的效力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证言与原告提供的书证内容不符,书证能够证明门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从保证书退还给原告来看,说明问题已经解决了。证人证言是歪曲事实的,应不予采信。

第二组,该证据上没有出具手续人员的签字,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向何方出具,就被告的证明对象来看,原告出具的8月6号证明已经足以反驳该证据,门出现的问题已经全部解决,因此该证据依法不能够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证据,证人作为物业公司负责人,曾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证明,现又出庭陈述内容与证明相矛盾,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23日,被告王*和与河南华**限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和承包该公司施工的魏都区西关社区居民安置小区的8号楼。后因施工需要,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于2011年3月19日签订一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工地提供防火防盗门,合同价款共计118800元。合同主要约定:......第四条,供方运货,运输费由供方负担。......第五条,在货到需方所在地五天内完成验收并提出异议通知,逾期无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在货到需方指定的地点两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70%,在供方完成产品的安装后两天内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总额的25%,在供方承诺的质量保质期(即安装验收壹年内)到期时结清全部货款。......第九条,需方如对产品存在质量异议,应在验收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供方在收到需方的质量异议书四天内负责处理答复,否则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

原告按照约定提供防火防盗门并于2012年元月14日全部予以安装。该小区的物业公司负责人及该工地的负责人均签字认可。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37000元时,被告以河南华**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出具一份对准华**司的收到条(委托收款手续),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华**司西关工地8号楼工程款叁万柒仟元整王*和2012年元月20日”,让原告持该收到条找华**司要钱。但华**司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形成本案纠纷。

诉讼中,为解决部分门的维修问题,原告向该小区的物**司支付维修费用3000元整,该小区物**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杨**维修金3000元整以后门的维修与其无关加盖许昌市**有限公司印章,负责人禄**签字2014年8月6日”,同时又将原告向物**司出具的保证书“关于都市家园门维修剩余的百十户门安装维修经杨**本人过目一户一户保证维修我工程款还剩余37000元做保证金8号楼王*和”原件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王*和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杨**在向被告王*和供应货物后,被告王*和应及时如约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王*和不支付剩余货款37000元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买卖合同性质以及履行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和辩称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和支付原告杨**货款3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王*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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