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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发展**康益牧业有限公司、张**、李**、河南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康益牧业有限公司、张**、李**、河南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葛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长**有限公司、张**、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葛玉岭、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葛市支行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长**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被告张**、李**、河南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河南省**有限公司并提供75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750万元整及利息、罚息、复*(自2015年1月21日至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质押原告处的75万元保证金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葛**有限公司、张**、李**辩称,借款属实,康*连续亏损20个月无力偿还。

被告河**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发展银行在这次要求我们担保,我们认为有骗保行为,在此之前明知道对方无还款能力,还要求更换担保人。二、问题出来后银行采取是消极的行为,今年各个企业都不景气,一下子让还这么多钱不现实,三、综上所述,并不是回避担保责任,而是要共同一起解决问题的办法,企业运营一切正常,我们会积极配合。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

一、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

证明:被告康**司从原告处借款750万元的事实。

二、保证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资公司对该笔7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质押担保合同一份

证明被告河南**公司对该笔750万元借款承担75万元的质押担保责任。

四、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

证明张**、李爱雪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对该笔7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长葛**有限公司、张**、李**质证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借款人康益在偿还原告上笔借款期间承担了大笔民间借款高息及企业在近20个月连续亏损,康**司暂时无能力偿还大额借款,但愿意通过其它途径来解决,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河**保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这些,我们确实提供了担保,对于骗保这情况,其实我们在此之前和康**司人不认识,为什么给他们担保是因为农发行找到我们给他们担保的,对于本案的情况我们有一定的过失,但银行也是有一定责任的,他们应该监督整个过程,而不是把整个担保责任都推到我们身上

被告长葛**有限公司、张**、李**、河南省**有限公司均无证据出示。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

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中国农**葛市支行与长葛**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长葛**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率为在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利率为7.8%。同日,张**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葛市支行《自然人保证合同》,李**作为张**的配偶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签名。同日,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农**葛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河南省**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约定河南省**有限公司在中**银行综合业务系统的存款75万元保证金为质物,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中国农**葛市支行依约定发放了750万元贷款。中国农**葛市支行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张**、李**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发展**康益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河**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发放了75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长**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被告长**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保有限公司同时提供质押担保,该75万元存款为特定的质物,原告中国农**葛市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动产质押合同并未约定存在不同担保形式的情况下的先后顺序,故原告享有选择权。被告李**作为被告张**的配偶,应当依法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葛市支行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河南省**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长葛市支行对质押物(75万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李**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长葛**有限公司、张**、李**、河南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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