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恒**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雪洋公司申请执行恒**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中,被执行人恒**司书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恒**司称,一、本案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仲裁法》及《郑州**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仲裁程序应以不公开为原则,本案在2013年11月26日第二次开庭时有其他人员在场。二、仲裁委采信和认定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第二份《商务合同》为伪造的合同。三、仲裁委未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关键性证据《邮件资料》、《照片资料》、《录音资料》、《视频资料》,致使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四、仲裁委未经鉴定将被执行人已制作完毕的设备酌定价值为20万元,与事实不符。五、仲裁委超范围仲裁,双方当事人未要求仲裁将《商务合同》予以解除,仲裁委予以解除与仲裁请求不符。故申请不予执行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提出本案的执行依据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缺少一名仲裁员的签字,该仲裁员的意见可能未被记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河南恒**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设备制作款1404790元,并支付自本裁决生效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二、被申请人河南恒**限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三、驳回申请人河南雪**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1日提出不予执行的请求。

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向郑州**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仲裁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设备制作款1604790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截止申请仲裁时暂计为87000元。2、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320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提出本案仲裁程序违法,违反了仲裁不公开审理的原则。被执行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仲裁开庭时在场的人员人数及身份情况。根据调阅郑州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无旁听人员在场的记录。被执行人在仲裁过程中也未对仲裁庭审出庭及旁听人员提出异议,故被执行人提出相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提出郑州仲裁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缺少一名仲裁员的签字,仲裁员的意见可能未被记入笔录,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经调阅郑州仲裁委员会卷宗,两次开庭庭审笔录上均有三位仲裁员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4之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本案仲裁裁决书缺少一名仲裁员签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被执行人的相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执行人提出仲裁委采信和认定的《商务合同》及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已经对《商务合同》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和认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被执行人不能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主张,其所提的异议相关理由均属于对仲裁裁决书实体内容所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该理由不属于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审查的范围。

被执行人提出该仲裁案件存在仲裁委超范围仲裁的情形,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以及该仲裁案的仲裁裁决条款显示,仅就仲裁裁决部分是依据《仲裁申请书》请求作出的,裁决部分并未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仲裁庭裁定双方《商务合同》予以解除,该意见是针对本案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下作出的,不存在超范围仲裁的情形,故被执行人的相关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执行人不予执行郑**委员会(2012)郑仲裁字第604号裁决书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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