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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赖**、赖**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赖**、赖**、河南中**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赖**、河南中**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因经营困难,由被告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违约金为每天万分之十三。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洛阳市××区××10万元现金给赖**,并把240万元款项汇至河南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账户,收到250万元后赖**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数据,被告赖**对该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来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股东李**代表公司出具了借款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多次协商,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公司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抵债,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赖**、河南中**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为5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6日起按月息4%支付直至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或判令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汝阳产业集聚区河南中**限公司下属房产南1号楼3至6层共88间面积为3360平方米的房产。二、判令被告赖**对借款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赖**、赖**、河南中**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赖**、河南中**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赖**和河南中**限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金;3、被告赖**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告朱**与被告赖**、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赖**提供担保。约定被告赖**向原告朱**借款贰佰伍**人民币,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4%,借款利息、担保费及综合服务费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5日之前。赖**为赖**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同日,赖**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到朱**人民币贰佰伍**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6日始至2014年12月6日,共叁月,月利率4%,逾期每天加罚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三计算,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款项转入河南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工商银行账户,2014年12月5日,李**代表河南中**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收到朱**汇款贰佰肆拾万元整,现金壹拾万元整,总计贰佰伍**元整(汇入河南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工商银行账户),月息百分之四(包括手续费),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因河南中**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元月22日与原告朱**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认可2014年9月6日250万元借款由赖**代表河南中**限公司向朱**借款,约定河南中**限公司将汝阳产业集聚区河南中**限公司下属房产大门南侧最南头(汝安路高速桥北南一号楼)第3、4、5、6层(面积3360米)转让给朱**,朱**有权随时转让该房产,如果朱**转让给第三人,每平方米超出800元的部分返还给河南中**限公司;河南中**限公司保证该房产没有任何形式的抵押、转让、出租等情形,并保证不发生因第三人债权债务问题造成的任何追索,河南中**限公司保证在条件成熟时配合朱**或者朱**受让的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等手续。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2014年9月6日原告朱**与被告赖**、被告赖**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5年元月22日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与原告朱**签订《补充协议》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系有效合同,在该《补充协议》中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认可2014年9月6日250万元借款由赖**代表河南中**限公司向朱**借款,借款250万元汇入河南中**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工商银行账户,被告赖**、河南中**限公司至今均无支付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应向原告朱**清偿借款250万元本金及利息,但《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月利率4%,逾期每天加罚利息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三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起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借款担保合同》中被告赖**作为担保人签字,《补充协议》对该《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认可,因此,被告赖**应对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应向原告朱**清偿借款2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对25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与原告朱**《补充协议》约定河南中**限公司将汝阳产业集聚区河南中**限公司下属房产大门南侧最南头(汝安路高速桥北南一号楼)第3、4、5、6层(面积3360米)转让给朱**。由于该《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审理中被告赖**、河南中**限公司、赖**均未到庭,被告河南中**限公司下属房产的情况不明,所以,原告朱**要求判令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向其交付汝阳产业集聚区河南中**限公司下属房产南1号楼3至6层共88间面积为3360平方米的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执行时予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中**限公司偿还原告朱**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赖**对被告河南中**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中**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18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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