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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联诉麻**、麻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联诉被告麻**、麻程、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麻**、麻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麻**、麻程供应生铁,且每次供应生铁时,被告麻**或被告麻程都有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麻**和麻程尚欠原告生铁货款为174400元,为此,被告麻**于2014年12月18日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孙铁联生铁款壹拾柒万肆仟肆佰元(174400),2013年4月3日—2014年7月2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认为,此笔欠款发生在被告麻**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麻**与被告孙**、麻程应对此笔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4400元,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欠款1744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麻**、麻程、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麻**写下欠条,欠孙**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生铁款174400元。第二组证据:生铁送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生铁送货单上明确列明生铁吨数,被告麻程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确认。第三组证据:送货称重单复印件8份,拟证明在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运送生铁都经称重,且每份都经被告麻程签字确认并标注日期已确认货已收到。第四组证据:被告麻**、麻程电话录音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麻**和麻程对所欠生铁款事实予以认可,因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了。第五组证据:原告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适格。第六组证据:库存商品明细分类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记录。

被告麻**、麻程、孙**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孙**与被告麻**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生铁,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仅口头约定了货物种类及价格。后原告依照双方约定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向被告供货共计341759.68元。经双方结算,被告麻**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显示被告麻**欠原告生铁款174400元(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被告麻**出具该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该174400元欠款。原、被告就该纠纷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孙**系被告麻**之妻,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麻程系被告麻**、孙**之子,原告孙**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上显示被告麻程、麻**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被告麻程与被告麻**系合伙经营关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孙**与被告麻**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依双方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剩余174400元货款未支付。被告麻**欠原告货款174400元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孙**要求被告麻**支付拖欠货款1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被告麻**与被告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麻**与孙**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孙**要求被告麻**与被告孙**共同偿还原告欠款1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麻*与被告麻**系合伙经营关系,因此被告麻*理应对该174400元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地证据能证明被告麻*与被告麻**之间系合伙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麻*对该174400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向原告交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从起诉至次日(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麻**、麻程、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其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麻**、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货款174400元;

二、被告麻**、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孙**以欠款174400元为本金的利息(利息以174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如被告麻**、孙**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78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麻**、孙**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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