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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州绿城**有限公司、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绿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喻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禄海占、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喻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静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179366.67元(2015年6月2日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欠款额的月2%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8月28日,被告**鼎公司依法登记成立,被告喻**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喻**、杨*为该公司股东。

2011年1月12日,被告杨*以被告郑州**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条中注明“此款记入喻可才个人账户”;同日,原告陈*按被告杨*的要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喻可才4340612430120728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

2011年4月18日,被告杨*以被告郑州**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原告陈*按被告杨*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436742243042024250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月25日,被告杨*又以被告郑州**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原告陈*按被告杨*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436742243042024250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郑州**公司向原告陈*出具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郑州**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在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

2011年9月2日,被告杨*以被告郑州**公司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借款,原告陈*按被告杨*的要求于同日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52×××31账户向被告杨*4367422430420242503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被告郑州**公司向原告陈*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一栏盖有被告郑州**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杨*在经手人一栏签字确认。

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8日向原告陈*偿还了借款本金各100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利息被告已按约定支付至2014年2月28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借款人是谁?2011年1月12日5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喻**,另700000元借款的收款人为被告杨*,结合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据等证据综合进行分析,认定本案的借款人应为被告郑州**公司,被告喻**、杨*的行为均为职务行为。被告郑州**公司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011年1月12日50000元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70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年息2分,根据交易习惯可理解为年利息20%,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可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共计23个月,其利息为191667元(500000元×20%÷12个月×23个月)。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5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91667元,本息合计741667元。二、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喻**、杨*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094元,财产保全费4166元,合计15260元,由被告郑州**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郑州**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涉案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1、关于被上诉人陈*2011年1月12日汇给原审被告喻可才的50000元。该款的收款人是喻可才,而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为杨*,并注明此款汇入喻可才账户,证实该款借款人为杨*,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而喻可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如是上诉人借款,直接支付给喻可才就行,没有必要由杨*出具借条。2、关于被上诉人陈*2011年4月18日、2011年4月25日和2011年9月2日先后汇给被上诉人陈*的700000元。首先,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陈*借款,被上诉人陈*也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款,被上诉人陈*所举证据显示收款人均是杨*,杨*才是700000元的借款人;其次,借据上的印章是被上诉人杨*擅自使用加盖,意欲将其个人债务转移给上诉人;第三、即使借据真实,被上诉人陈*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过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系不同的主体,不能把支付给被上诉人杨*的款项认定为支付给了上诉人。(二)原审主观臆断把“年息2分”认定为“年利息20%”,并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191667元错误,有违客观公正。无论借据是否真实,是否实际发生,两份借据均载明“年息2分”,即为年利息2%,不是“年利息20%”。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郑州**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杨*是上诉人的员工,原审认定杨*出具借条是职务行为正确;2、700000元借据上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印章,上诉人不顾事实,企图赖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虽然借条上载明年息2分,但是双方实际履行时均对利息予以了修改。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杨*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上诉人上诉认为是答辩人个人借款不是事实,银行流水账显示答辩人转账到外地的款项均是支付石材、钢材、木材等款项,上诉人账本上均有记载。因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喻可才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郑州**公司的上诉,(一)关于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谁。1、关于5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该借条虽是被上诉人杨*出具,但借条已注明“此款汇入喻可才账户”,被上诉人陈*作为出借人,也是足额汇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账户。2、关于200000元借款本金和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认定。因两笔借款所办理的借据上均加盖有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杨*仅在经手人一栏签名,同时借款用途也注明是“属于公司融资款”,被上诉人陈*亦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因此,从700000元的资金走向看,所涉款项虽汇入了上诉人郑州**公司财务人员即被上诉人杨*的个人账户,但上诉人郑州**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财务印章,上诉人郑州**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用于公司融资;50000元虽是被上诉人杨*出具的借条,但款项是直接汇入上诉人郑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喻可才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杨*并没有使用该笔款项,喻可才亦未举证证明该款系被上诉人杨*个人所借或是其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行为应代表上诉人郑州**公司,故本案所涉75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应是上诉人郑州**公司,其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杨*是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条上约定的“年息2分”到底是年利率20%还是年利率2%。因上诉人郑州**公司在两张借据上载明“属于公司融资款,年息2分,利随本清”,而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0.5%,一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为3.5%,上诉人郑州**公司借款的目的是融资用于公司的经营,被上诉人陈*出借的目的亦是想从中赚取利息,其利率若是2%,明显低于存款利率,不符合出借的目的;且此前被上诉人杨*代表上诉人郑州**公司按照月利率2%与被上诉人陈*结算利息,因此,“年息2分”是指年利率20%,而不是上诉人郑州**公司上诉所指的2%。原审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并未考虑中**银行对于贷款利率进行了多次调整,故对借款利息核定如下:

1、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年利率20%,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32397元(500000元×20%÷12个月×15个月+500000×20%÷365天×27天);

2、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25日,年利率4.85%,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5680元(500000元×4.85%÷365天×4倍×59天);

3、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4.6%,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14871元(500000元×4.6%÷365天×4倍×59天);

4、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率4.35%,本金500000元的利息为23597元(500000元×4.35%÷365天×4倍×99天);

截止2016年1月30日,共计下欠利息为18654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被上诉人陈*是在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前诉至法院,原审适用该司法解释明显不当,且利息计算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腾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借款本金50000元;

三、上诉**腾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陈*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86545元(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陈*对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喻可才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的分摊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4元,由上诉**腾鼎公司负担11000元,被上诉人陈*负担94元(二审被上诉人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垫付,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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