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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国工商**洛阳分行、中国工商银**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晓诉被告中国工**限公司、中国工**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杨*晓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工**限公司的起诉,并追加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洛阳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乔**,被告工**分行委托代理人梁*、雷闪闪,被告工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晓诉称:原告在工**分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卡*为xx),并办理了手机银行短信业务。2014年8月23日一天内分五次被不法分子在廊**行新开路CDM将原告的银行卡内剩余11742.92元人民币全部取走,造成原告较大损失。原告认为自己银行卡未离身,是第三者凭复制的卡内信息在异地进行取款,这本身就说明银行的安全系统存在问题。原告在工商银行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双方就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工**分行未能为在自助柜员机办理交易的储户提供必要的安全、保密的环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又申请追加洛阳胜利支行为本案被告,因其与工**分行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银行卡被盗刷造成的损失11741.25元,并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原告11741.25元的利息至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分行辩称:一、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第三者凭复制卡异地取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廊**行进行取款的是第三人,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在廊**行进行取款交易凭借的是复制卡。二、异地取款是必须凭密码才能完成的交易,应当认定为客户本人所为。《中国**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三、该案中,作为发卡银行,被告并没有过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向原告发行的灵通卡,其上有银联标志,能在具有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被告作为发卡银行,依开户申请书《中国**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借记卡,且该卡具有在相关银行行卡组织的境内外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功能。而取款交易必须凭密码才能完成,而密码为原告设定,被告无从知晓,而且被告已明确提示密码的义务主体为原告。故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工行胜利支行答辩意见同被告**分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在被告工行**支行处办理理财金账户卡(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该卡能够在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自动柜员机上办理查询、存款、转账等业务。2014年8月23日,原告发现该银行卡被支取11739.25元,通过查询交易明细显示该卡在廊**行新开路CDM通过ATM分五次取款共计11700元,产生跨行费、手续费共39.25元。原告该银行卡当时在本人身上,当日立即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四中队报案,案件已被受理,现尚无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在被告工行**支行处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对储蓄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本案中,原告在发现持有借记卡的资金流失时已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主动或客观上帮助他人实施了取款行为并报假案的情况下,应认定是他人盗取了银行卡账户上的资金。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其需要密码与卡*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原告作为储户举证能力有限,被告应当承担该义务,而在本案中,被告未能尽到该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工行洛阳胜利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经报案,如刑事案件侦破后,被告最终可根据司法程序向确定的取款人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阳胜利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11739.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洛阳胜利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元,由被告中国工**限公司洛阳胜利支行承担(已由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向原告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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