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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旅行社与靳**、洛阳**集团(以下简称洛阳报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旅行社(以下简称新闻旅行社)因与靳**、洛阳**集团(以下简称洛阳报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闻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和乔**、被上诉人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和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洛阳报业法定代表人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靳**进入原洛**报社(2009年更名为洛阳**集团)发行部工作,2007年到新闻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洛**报社发行部与新闻旅行社均属洛阳**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工主体。2007年3月25日,靳**带团从延安返程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向洛阳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洛阳市**委员会于2007年9月20日做出洛劳鉴结字(2007)470260号鉴定结论,认定靳**伤残等级为捌级。2008年3月20日,靳**提请工伤认定,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14日做出洛(劳社)工伤认字(2008)W第0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靳**2007年3月25日所受伤害为工伤。靳**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将洛阳市**租有限公司、胡**、胡**、申**诉至本院,2008年11月27日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洛阳市**租有限公司、胡**、胡**、申**向靳**支付186688.49元赔偿款(其中误工费12753元、护理费6083.1元、交通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300元、伤残赔偿金45908.2元、假肢安装费66000元、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36544.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杂费600元);2.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其他无争议。靳**治疗结束后,于2008年4月回旅行社上班。2009年1月16日,洛阳**司办公室出具一份《靳**工伤期间工资补发说明》,内容为:“依据工伤期间工资待遇不变政策,发行公司职工靳**自2007年4月至2008年4月,应发13个月工资,共计10400元,实发6620元,之前工伤住院期间该员工向公司借款2500元已核算到实发工资中,现在需再补发3780元。”,新闻旅行社对该部分进行了补发,靳**在该说明上签字确认。2007年10月,洛阳日报发行部为靳**建立了养老保险账户,并为其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1月起停止缴纳。2010年4月,靳**一次性补缴了自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之后新闻旅行社为其按月足额缴纳。2012年6月起靳**没有再到新闻旅行社上班。2012年8月2日,靳**向洛阳**集团发行部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我在停工留薪期内没有依法为我支付工资。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单位未为我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承诺由我补缴后凭补缴单据报销,我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期间的养老保险后,单位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新闻旅行社于2010年6月起停发了靳**的工资,8月起停止为靳**缴纳社会保险。靳**曾经缴纳500元的押金和1000元的风险抵押金,收款单位分别是洛**德载物配**限公司和洛**报社,收据上有“今收到靳**(发行公司、旅行社)”的字样,经手人一致。

靳**因为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将洛阳报业、新闻旅行社诉至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为:1.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540元;2.向申请人返还违法收取的押金、风险抵押金1500元;3.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000元;4.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000元;5.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98元;6.支付申请人向社保机构为被申请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612.9元;7.支付因未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12096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待鉴定后确定。该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2)第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新闻旅行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共计54819.8元;二、被申请人新闻旅行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收取申请人靳**押金、风险抵押金共计1500元;三、对申请人靳**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靳**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靳**诉求1.靳**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新闻旅行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靳**解除劳动合同的,其请求新闻旅行社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2.靳**要求退还押金、风险抵押金1500元,虽然收款人不是新闻旅行社,但因经手人一致,洛阳厚**有限公司和洛阳日报社、新闻旅行社有关联关系,几家单位在用人管理方面不够明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由新闻旅行社予以返还;3.《靳**工伤期间工资补发说明》经过靳**签字确认,被告已经发放了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4.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新闻旅行社没有为靳**办理工伤保险,该补助金应由新闻旅行社支付,但在靳**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作出后一年内,靳**没有向新闻旅行社主张该权利,现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虽然靳**从第三人处获得了残疾赔偿金,但民事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基础不同,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而最**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对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原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2004年1月1日施行)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因新闻旅行社没有为靳**办理工伤保险,该“两金”应由新闻旅行社支付,具体计算应当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上年度洛阳市月平均工资2788.83元(33466元除以12个月)乘以10个月(八级为十个月)等于2788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上年度洛阳市月平均工资2788.83元(33466元除以12个月)乘以26个月(八级为二十六个月)等于72509.66元两项合计100398.46元,靳**主张100398元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6.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现靳**主张新闻旅行社支付所垫付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新闻旅行社应将5612.9元支付给靳**;7.靳**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者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者影响其重新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为新闻旅行社未为靳**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导致靳**不能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主张赔偿损失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靳**解除劳动合同是因新闻旅行社没有履行缴纳社保的义务,所以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8.靳**实际工作中受新闻旅行社的管理,而且工资、社保费缴纳主要是新闻旅行社发放和缴纳,洛**业与靳**没有用工关系,靳**请求洛**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公布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洛**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支付经济补偿金8540元。二、洛**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退还押金、风险抵押金1500元。三、洛**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398元。四、洛**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支付5612.9元。五、洛**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靳**支付未享受失业待遇损失12096元。六、驳回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洛**旅行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洛**旅行社承担(洛**旅行社承担部分靳**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其向靳**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新闻旅行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的经济补偿金、失业待遇损失、社会保险损失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靳**在未请假的情况就没有再到新闻旅行社上班,旷工长达两个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从2012年8月起停止为靳**缴纳社会保险。即使靳**自行补缴2008年1月至2010年4月社会保险属实,也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和普通债权的诉讼时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已经获得过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靳**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靳**针对新闻旅行社的上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本案中因为单位没有为靳**缴纳社保,可以随时解除。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洛阳报业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靳**自2007年到新闻旅行社从事导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3月25日靳**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靳**因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新闻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新闻旅行社主张本单位已经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靳**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其与靳**应当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虽然靳**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但是其仍可以依据劳动关系要求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新闻旅行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闻旅行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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