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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方同喜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同喜与被上诉人姚*、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二七少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方同喜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同喜,被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翟**,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闫海峰、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两家是干亲关系。2015年2月5日,原告父亲姚**驾驶其所有的甘A×××××号面包车载其妻许**及原告姚*到被告方**住所地接着方**和其妻子程**前往新乡。姚**驾驶车辆到原阳服务站歇息后,换由被告方**继续驾驶车辆前往新乡。2015年2月5日9时54分许,当该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34公里处时,因方**驾驶车辆超低速行驶,被被告李**驾驶豫A×××××号大型客车追尾碰撞,后甘A×××××号车又与路右侧护栏碰撞后侧翻,造成甘A×××××号驾驶人方**,乘车人姚**、程**、许**、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2月15日,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许**、姚**、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原阳县××十字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在河南省××十字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3547.64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2015年2月8日,原告又转院至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于同年2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522.7元。后因原、被告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各项损失等共计20591.3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豫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李*选系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选正在履行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被告李**系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员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正在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因原告之父姚**作为甘A×××××号车的所有人,明知方**驾驶车辆不熟练,而将车交由方**驾驶,且在明知方**超低速行驶时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交运集团及被告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造成五人受伤,交强险的部分份额应当给其他受害人预留。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支持8070.34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1560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310.34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称其驾驶车辆是为了帮助姚**到新乡考察项目,双方属于帮工与被帮工人的关系,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2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60元;二、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85.24元;三、被告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375.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负担118元,被告方**负担51元,原告负担169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宣判后,方同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驾驶车辆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的父亲姚**到新乡考查项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姚**系帮工关系且一审护理费计算错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姚*答辩称,一审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存在帮工关系,上诉人不具备三轮车生产、营销的资质,被上诉人之父也没有经营过三轮车,上诉人主张考察三轮车的事情是不存在的;一审判决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

原审被告郑州交**责任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该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是恰当的;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计算。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方**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公**察总队八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八支)认字(2015)第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依法判决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姚*之父姚**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承担了相应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服务行业平均工资7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同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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