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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国网河**州供电公司、郑州**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华诉被告国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金**司位于郑州市商城路玉凤路西附近的金*名酒货仓房顶上,为金*名酒货仓进行装修施工时,被被告供电公司位于房顶的高压电线释放的高压电流击伤。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送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郑州**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36377.18元。二被告应当为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6377.18元、误工费16373元(暂按六个月计算)、护理费14520.5元(暂按六个月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0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10.68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卢**及其雇主系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了违法施工的行为,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法施工,原告卢**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被告金**司的房屋系在高压线下建的违章建筑,在违章建筑房顶上施工是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故被告金**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公司电力线路属于正常运行,没有出现任何故障,被**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公司的责任。原告卢**提出被**公司在原告卢**在高压线下施工时,没有提出警告,是原告卢**对责任主体认识上的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公司没有对违章施工人进行制止和警示的义务,只要被**公司的电力设施正常运行,已经尽到产权人的运行责任。原告卢**及其雇主应该认识到在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性,因此原告卢**及其雇主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其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没有行使注意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被告金**司的违章建筑,这是在不顾电力部门制止,在高压线下违规施工建成的,本次诉讼又是其装修施工造成的,被告金**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卢**提出被**公司有警示和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根据规定被**公司只是企业,不是电力管理部门,被**公司没有权利拆除电线,也没有权利拆除被告金**司的违章建筑,根据相关规定被**公司悬挂警示标志就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公司已经尽到相应职责,故被**公司应减少或不承担责任。

被告金*公司辩称,被告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金*公司是与郑州鹏**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卢**郑州鹏**限公司的装修人员,原告卢**是被郑州鹏**限公司派到事故发生地施工的,其与被告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此被告金*公司不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卢**陈述郑州鹏**限公司与被告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增加当事人,原告卢**是有意回避事实,给庭审调查造成困扰。原告卢**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金*公司同附近所有店面一样制作招牌,且被告金*公司的招牌已存在多年,在此期间没有接到被告供电公司的任何拆除违章或要求整改的提示或通知,根据常理被告金*公司无法判断该门口系违规建筑,也无法判断该门口存在任何危险,故被告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许,原告卢**在被告金**司位于郑州市商城路玉凤路西附近的金*名酒货仓房顶上,为被告金**司名酒货仓进行装修施工时,被被告供电公司位于房顶的高压电线释放的高压电流击伤。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后,将原告卢**送至郑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卢**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郑州**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住院期间原告卢**花费医疗费36377.18元。原告卢**称是被名叫张*的人招到施工处工作的,事发后张*给付其约10000元医疗费后不知下落。被告金**司提出其是与郑州鹏**限公司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负责人为张**,但该合同未加盖公章,工商查询显示张**为负责人的企业名称为郑州鹏**限公司。被告金**司申请追加装修单位为第三人,原告卢**不同意追加。该事故发生地高压线产权人系被告供电公司,被告金**司私自在高压线下建房,并联系施工人员前来施工,施工中造成此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卢**认为二被告应当为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卢**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原告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8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卢**的双眼白内障已构成10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卢**花去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卢**被雇主安排为被告金**司装修施工时,被被告供电公司的高压电击伤造成人身伤害,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不管装修工程的主体是张*,还是郑州鹏**限公司,可以确定原告卢**是被雇主招聘从事雇佣活动的,雇主明知在高压电下施工,对安全防范不到位,对雇员的管理也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造成原告卢**被高压电击伤,该工程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不出张*的详细信息,也不愿查找、追加本案的真正雇主为被告,对该部分赔偿责任,本院不予判决处理。原告卢**作为从事装修的工作人员应有一定的安全业务常识,对装修房屋上方有高压电线的事实也是清楚的,但其轻信能够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因此原告卢**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为10%。被告金**司在高压电线已经存在的情况下违规建房,并联系装修人员再次施工,对原告卢**受伤存在着重大过错,且被告金**司又是该装修工程的受益人,故被告金**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应加强线路巡查,及时发现并纠正安全隐患,但其发现被告金**司在高压线下建房后,并没有采取坚决果断的措施要求其拆除违章建筑,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对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留下不可避免的隐患,因此被告供电公司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此次安全事故的发生,各方责任人的过错比例能够划分清楚,应由责任人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卢**仅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其诉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医疗费损失36377.18元,有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误工费16373元,按照6个月计算,每月为2729元,根据原告卢**的伤情和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误工费为8187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有人护理,原告住院时间为30天,护理费为2420元,对原告卢**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住院期间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要求赔偿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卢**的伤情可以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营养费为450元,原告卢**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卢**受伤住院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经过鉴定原告卢**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547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卢**经过司法鉴定被评为10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卢**要求30000元,其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损失36377.18元、误工费为8187元、护理费为24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为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0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474.2元的30%,即25342.3元;

二、被告国网**州供电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卢**医疗费损失36377.18元、误工费为8187元、护理费为242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为45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09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4474.2元的40%,即33789.7元;

三、驳回原告卢**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900元,原告卢**负担1170元,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国网**州供电公司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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