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互联网上购买了六支枪支配件,对方以散件发货,收后再自行组装。其中自己购买并组装两支枪型物品,并先后为殷*、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购买并组装枪型物品各一支;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住处扣押一支仿”92式”枪型物品。后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所购买的六支枪型物品以及从其家中扣押的枪型物品中,仿”92”式手枪、仿美国产”秃鹰”步枪、仿捷克产”KALIBRGUN”式步枪等枪型物品,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解称,仿”92”式手枪是别人放在他家的,不是他的,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被告人系初犯,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左右以来,被告人沈某某通过互联网上购买了六支枪型物品配件,卖方以散件发货,收后再自行组装。其中沈某某自己购买并组装两支枪型物品,并先后为殷*、蔡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购买并帮助组装枪型物品各一支。2015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沈某某住处扣押一支他人的仿”92式”枪型物品。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沈某某所购买的六支枪型物品以及从其家中扣押的枪型物品中,仿”92”式手枪、仿美国产”秃鹰”步枪、仿捷克产”KALIBRGUN”式步枪等枪型物品,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及立案侦查的情况。
②行政处罚文书证实,殷*、李*乙、胡某某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③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搜查、扣押枪型物品及零部件和数量等。
④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⑤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沈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⑥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无违法前科。
2、证人胡某某、殷*、马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李**、周某某、李*乙证言证实,沈某某帮助他人购买枪型物品的零部件并组装及仿”92”式手枪系他人存放在沈某某家中等情况。
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与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4、鉴定意见证实,仿”92”式手枪、仿美国产”秃鹰”步枪、仿捷克产”KALIBRGUN”式步枪等枪型物品,被认定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