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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世**有限公司与段**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上诉人段西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世**司于2015年9月9日向栾**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两台装载机、赔偿两台样机损失共计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世**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司委托代理人郝**、徐**,被上诉人段西民的委托代理人韦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公司将两台沃得牌W153(发动机编号为:1213A007275、1213C020125)装载机样机存放于栾川县**力天机械(杨**)院内展示销售。2013年8月1日,被告段西民出具证明:“今接到杨**W153装载机两台从今日起有(由)我保管。”8月21日,刘*向被告段西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洛阳段西民车辆问题未处理完之前,栾川杨**处两台W153装载机不得销售,归段西民保管。”另查明:刘*系世元公司驻栾川地区区域销售经理,其出具《证明》中“洛阳段西民车辆问题”即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该案件因原告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仍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刘*作为世**司区域销售经理,代表该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对两台沃得牌W153装载机承诺附条件由被告段**保管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世**司作为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起诉,并无不当,但被告段**依约接收两台W153装载机并在双方指定的问题未解决之前予以保管,属合法占有,且目前双方指定问题所涉纠纷处于诉讼阶段,仍未处理完毕。因此,原告世**司在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之前要求被告段**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违反了双方约定内容,也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河南世**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世**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判依据的理由不当,原审法院片面的认为“洛阳段**车辆问题”所涉纠纷处于诉讼阶段,仍未处理完毕,故本案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请求违反双方的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刘*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曾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确实负责过栾川地区的沃得牌装载车销售工作,但是刘*因没有完成销售任务已于2013年8月16日前辞职离开公司。上诉人根本不可能授权刘*去出具本案“证明”“洛阳段**车辆问未处理完毕之前,栾川杨寨田处两台W153装载机不得销售,归段**保管”。刘*已经离职,其不再负责栾川地区的事务,无权利出具此证明,刘*出具这样的证明也不符合常理,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之间有买卖合同纠纷,但是纠纷的标的物从数量上讲是一台装载车,而不是两台车,所以即使刘*出具保管“证明”,在正常情况下只能是一台车而不是两台车。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讲,刘*曾作为栾川地区销售经理,段**所购买的装载机是经刘*销售出去的,合同也是刘*与段**签订的,刘*对合同中有关禁止段**跨省使用装载车是熟知的,而且是刘*通过公司的监控系统发现段**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上诉人交付的W153装载机后,直接沿连霍高速公路出省运往西安方向,急忙打电话询问段**所购装载机在何处,在获知段**谎称装载车在栾川县城信息后,马上汇报公司,对公司债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关条款,才将段**所购装载机从西安泾县收回,上诉人收回段**的装载机不是因为段**逾期还款,而是因为段**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跨省作业,所以上诉人收回段**的车辆合法有据。二、刘*出具的“保管证明”应当被认定无效。刘*作为公司在栾川地区的销售经理,上诉人只赋予其对外开拓业务,发展销售的权力,并未授权他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段**之间的经济纠纷。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原审法院依据刘*出具的“保管证明”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管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作为寄存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条款,可以随时向保管人要求领取保管物。上诉人作为两台W153装载车的所有人,不仅具有物权请求权,也有债权请求权,在被上诉人基于非法手段、强行“保管他人财物”,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因而其所附带的条件“洛阳段**车辆问题未处理完毕之前”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段**答辩称:一、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逼迫上诉人的区域销售经理出具保管两台装载机的证明,答辩人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二、本案中做出让答辩人保管两台装载机的意思表示的人是上诉人的区域销售经理刘*。刘*做出上述意思表示是刘*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刘*拥有代表上诉人做出让答辩人保管两台装载机的法律权利,理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且前述答辩人的保管行为附解除条件“洛阳段**车辆问题”处理完,现这一问题郑州**民法院已经审理完毕,判决支持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装载机买卖合同有效,判令上诉人返还装载机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两台装载机的占有为合法占有。三、上诉人诉称在2013年8月1日答辩人以“保管”名义非法强行将其两台装载机扣押,而当时上诉人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即便根据上诉人诉称其在2013年8月22日自己才知道,也应当在该日报案,但是在上述前两个日期上诉人都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事情经过两年后才向原审法院起诉追要两台装载机。上述事实充分说明上诉人对答辩人保管其两台装载机已经默认。四、上诉人的区域销售经理已接收答辩人购买装载机的7万元定金,为此向答辩人出具收条一份,但上诉人并没有履行卖给答辩人装载机的义务,交付装载机给答辩人,上诉人又在2013年8月1日前暴力拖走其卖给答辩人的一台装载机,其行为已严重违法,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的本案纠纷首先是由上诉人严重违法行为引起。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世**司与段西*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本案之外的另一台装载机发动机编号:WD10G220E21),世**司作为该案原告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收车费1万元。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69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段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世**司一万元;二、驳回原告世**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世**司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世**司将两台沃得牌装载机存于栾川县栾川乡七里坪力天机械(杨**)院内展示销售,段西*依据世**司员工刘*出具的《证明》保管该两台装载机,后世**司与段西*因装载机的保管与返还问题产生矛盾,引发本案纠纷。关于上诉人世**司上诉提出该两台装载机不应由段西*保管的问题,鉴于刘*作为世**司区域销售经理,代表该公司承诺将该两台装载机交由段西*保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鉴于郑州**民法院对世**司与段西*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另行作出终审判决,世**司也不同意段西*再继续保管本案所涉两台装载机,因此世**司作为该两台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有权领取保管物,段西*应将该两台装载机返还给世**司,故本院对上诉人世**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世**司要求赔偿该两台装载机损失30万元问题,世**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二、段西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河南世**有限公司两台沃得牌W153装载机(发动机编号分别为:1213A007275、1213C020125);

三、驳回河南世**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由被上诉人段**负担640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世**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由被上诉人段**负担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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