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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357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郑**、张**,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李**于2015年9月21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工资46560.69元、被告支付原告入职时扣发工资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龄奖4200元(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24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报销交通费等费用122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七个项目的业务提成208579元。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75259.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李**与河南首**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其中试用期是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河南首**限公司聘用李**为电梯副总工作,工作地点为郑州,试用期工资为每月5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每月6000元。2、李**与河南首**限公司均于庭审中认可: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工资没有发放,入职时候第一个月扣了工资2500元。2015年5月23日,李**电话通知河南首**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2015年7月28日,李**(申请人)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一、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河南首**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48540元(2013年8月工资5940元,2014年2月6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共36600元);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龄奖4200元(第一年1800元,第二年4200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扣押工资2500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报销交通费1220元;五、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项目的业务提成208579元;六、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5年9月14日,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5】4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46560.69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入职时扣发的工资2500元;三、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首**限公司和李**之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根据河南首**限公司和李**的庭审陈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河南首**限公司应支付李**拖欠的、扣发的工资48854元(5940元6000元×6个月6000元÷21.75天×16天2500元=48854元)。因河南首**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工资,且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河南首**限公司应支付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龄奖4200元、未报销交通费1220元、七个项目的业务提成2085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60854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首**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李**七个项目业务提成208579元,工龄奖4200元,未报销交通费等费用122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关于业务提成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七个项目中平顶山鹤林鹏商场项目、平顶山理想家项目签订主体非被上诉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李**主张的业务提成不应支持;劳动合同未约定工龄奖,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有因公司业务产生交通费且经公司确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李**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自电子邮箱打印的工程款支付证明两份,证明两个客户的付款情况。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是原件,出具证明的公司未出庭,不显示经办人信息,系公司单方出具,没有付款凭证,未经我公司确认,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工程款支付证明无付款凭证相印证,证据上载明的公司亦未到庭说明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李**主张七个项目的业务提成208579元、工龄奖4200元、未报销交通费122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河南首**限公司支付上诉人李**60854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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