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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因与被告商**有限公司、时**、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因与被告商**有限公司、时**、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商**有限公司、时**、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任*,被告时**及委托代理人刘**、时显涛,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在商丘市睢阳区良浩公馆有一开发工程,被告张*在该工程项目承揽了木工工程,被告时东*进行木工施工,原告跟随被告时东*打工,2015年1月6日,原告在建筑作业中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至商丘**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尺骨骨折;2、右第5指骨远节骨折;3、左侧9、10肋骨骨折伴左侧少量胸腔积液;4、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18天,住院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休养,2015年4月28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后找被告索赔遭到拒绝。综上所述,原告系被告时东*的工人,雇佣关系事实清楚,对原告在建筑作业中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工程开发商商丘**有限公司、建筑商张*对原告在建筑作业中摔伤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承担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120505.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时东*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和劳务关系,1、原告的工资不是由我发放,我也不给原告派活,2、我本人就是工地上的员工,在韩*那里干活,3、原告受伤时是在干木工时受伤,而木工活是由黄**承包,4、我个人也不具备承包工程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辩称,我与原告、时东亮之间无劳务关系,合同是给黄**签的,木工工程的承揽人是黄**。

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时**是雇佣关系,原告摔伤后的医疗费用也是被告时**、张*支付的,他们二人共支付了原告5000元,该费用也是理赔的一部分;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九级伤残;3、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住院情况及花费。

被告时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建设工程劳务合同1份,以此证明该工程是商丘**有限公司发包的。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时东*、张*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果一致,均为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客观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时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其签字是替老板韩**的,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是原告个人委托,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张*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在证明上签字是原告逼其签的,也怕原告到工地闹事,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对被告时东*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复印的字迹模糊看不清,但认可商丘**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观点。

本院认为

对上述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时东*、张*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二被告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时东*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字迹不清,不能辨认合同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曹**在工地进行建筑作业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被送往商丘**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6323元,原告曹**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时东*、张*将原告曹**的医疗费用结清,另赔偿原告曹**5000元,并给原告曹**出具1份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经家属及病人与工地项目领导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医院账目结清,给付5000元作为后期理赔的一部分,后续事务将由工地项目领导负责人张*、时东*负责”。经原告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曹**损伤系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时东*、张*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损伤仍系九级伤残。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

另查明,原告曹**户籍地为河南省柘城县邵元乡曹关村委会后曹一队029号。

本院认为,被告时东*、张*给原告曹**出具的证明实质上应为原、被告就原告赔偿问题所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中,被告时东*、张*以工地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约定,由被告时东*、张*将原告的医疗费用结清,另赔偿原告曹**5000元,后续赔偿将由被告时东*、张*负责,该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时东*、张*提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时东*、张*应对原告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在施工中摔伤,其作为成年人,在施工中应注意自己的安全,并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但其没有完全做到,对该事故发生不排除其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原告户籍地为柘城县邵元乡曹关村委会后曹一队,且未举证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曹**因此次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323元,误工费9416.10元÷365天×18天=464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464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20年×20%=37664.4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46335.4元,被告时东*、张*承担上述赔偿数额的70%,即32434.7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38434.78元,被告张*、时东*已支付的11323元,应从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扣除后下余27111.78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其要求被告商丘**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时东*、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各项损失共计27111.78元。

二、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时东*、张*负担466元,原告曹**负担2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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