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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2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刘**、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强行占用的土地0.4亩,后变更为1.5亩。该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754号民事判决。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刘**、张**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张**、刘**、张**均系夏邑县骆集乡张营东村村民。2001年,刘**、张**用自己承包的1.7亩左右土地与张**的涉案土地进行了互换,后张**又再用换过的1.7亩左右土地的一半与本村的张**进行了互换。三家互换土地后,各自均在换来的土地上耕种使用,且刘**、张**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楼房并居住多年。后张**要求刘**、张**返还土地遭到拒绝,双方遂发生纠纷,张**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管理,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为方便自家生产需要,自愿与刘**、张**互换承包土地耕种,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换地协议,但各自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使用多年,且刘**、张**已在涉案土地上建造楼房并居住多年,应视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已发生互易。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虽未向发包方备案,但不因此影响换地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互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以刘**、张**强行占用其承包地为由要求返还1.5亩土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被上诉人原先是租上诉人的土地,讲好每亩1000斤小麦、1000斤玉米,被上诉人盖上房子后,一连几年都没有给上诉人租金。后来上诉人想在自己承包地上建庙,被上诉人听说上诉人想建庙,就提出来和上诉人换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土地太窄,被上诉人说可再与张**调整,张**太难说话,你与张**协商。上诉人找到张**,张**同意与张福建调整,调整后被上诉人的土地还不够建庙,张福建说再调整张新兵的土地,没有调整成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换地没有换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是张营东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刘**是张营西村第三村民组村民,上诉人是按第二村民组规定承包的土地,刘**是按第三村民组规定承包的土地,属于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就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允许互换承包地的,即便互换,也属于无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答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书写的刘**身份与原审判决书不同。二、涉案土地2001年互换后,上诉人用互换的土地与村民张**再一次调换,原审中张**出具了证明和互换土地的证明。三、涉案土地,张**先让其女儿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最终其女儿撤诉,从其女儿诉状中可以看出,诉称是2004年被上诉人租赁了涉案土地,连续交纳了租金,因不再交纳租金侵权,上诉人今天反复对该土地诉讼,其女儿起诉称是每年每亩800斤小麦,今天上诉人又称是1000斤小麦和1000斤玉米,对自己陈述其很难自圆其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地互换行为且行为合法,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夏邑县公安局骆集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1张。证明目的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是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被上诉人是张营西村村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换地行为无效。二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与刘**身份证和户籍证明不吻合。

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如下:1、刘**户口本及身份证各1份。证明目的是:刘**住张营东村222号。2、协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目的是:张**和张福建土地互换之后,张**又与张**互换土地。3、民事诉状1份、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目的是:在上诉人女儿诉状中陈述2004年被上诉人租用涉案土地并且约定每年800斤小麦,被上诉人连续交纳了3年租金,与本案上诉人诉请及上诉状理由相互矛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刘**原来是张营村三组的人,张营村后来分为张营东村和西村,刘**属于张营西村人,上诉人女儿起诉时刘**还是张营东村,上诉之后改为了张营西村,这个证据只能说明派出所违法更改信息,证据不能采纳,应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准,被上诉人抗辩不能成立。对证据2,该证明来源不合法,张**没有出庭佐证,不能证明是否本人签字,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协议书不发生互换的效力。对证据3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生效的(2012)商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均显示刘**户籍在张营东村。在刘**户籍凭证没有变更之前,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身份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协议书原审已经提供,证明附有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与协议书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另案能够显示租金数额与本案上诉人诉称不同,但该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从本案有效证据材料分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土地互换行为,且均已实际对互换的土地使用多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出互换所需的土地,也无证据证明互换行为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互换行为已经实际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险规定。”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从现有证据分析,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互换时的身份状态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被上诉人刘**户籍和身份凭证现在尚均显示为张营东村。而且基于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状内容分析,其诉请的是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返还强占的土地,原审法院认为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依据现有证据对双方身份状态和互换行为作出认定,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但如果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互换时双方当事人并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该集体经济组织事后确已发生了变化,可在对该变化所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准确预判后,事实求是的另案寻求权利的保护和矛盾纠纷的化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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