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韦**与张**、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宋**、韦**与被上诉人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张**、宋**与韦*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张**、宋**与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韦*的委托代理人韦**、秦玉权,被上诉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韦*与张**原系同居关系。张**系白鸽集**有限公司职工。2000年9月7日,张**(乙方)与白鸽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住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郑*《2000年集资建房方案》的有关规定,双方订立入住协议,以资信守。1、甲方将座落在南仓1幢4单元2层3号建筑面积为63.92平方米的一套住房,由乙方一次性集资款交于甲方;2、按当年新的房改政策,每平方米920元及楼层增减系数,经计算乙方应交集资款58806元;3、本协议签订后,限在三日内交齐集资款,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分房资格;4、集资楼建成后,乙方应按甲方的安排,有秩序的搬入新居;5、甲方负责办理产权证。”2000年9月14日,郑州**管理公司向张**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人民币伍*捌仟捌佰零陆元整系付集资房款。”2001年1月21日,张**向原告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以张**的名义为韦*买房,给我5万8千8佰另六元整,到时分房或住房要钱,等房分到手在说,或你卖房或我卖房,如果你不卖房是你的房,如果你不要钱还是你的钱,这两种方法,经韦*同意后才写的条,韦*同意以上意见。”张**在该欠条上签名。房屋分配后,该房由韦*之子韦**装修居住。2005年8月13日,韦*与张**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张**为韦*购买郑州市管**郑州玻璃厂集资住房一套,所有房款及配套费用由韦*全部出资,房产证保证办在韦*儿子韦**名下,如办不成,张**自愿赔偿给韦*按总房款升值后市场价双倍赔偿,双方签字生效。”韦*与张**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5年11月2日,在张**申请下,郑**管局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在张**女儿宋**名下(郑**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宋**,房屋座落管城回族区二里岗东街3号院1号楼1单元4号)。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本案被上诉人宋**作为原审原告向郑州**族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第三人韦**从上述房屋中搬出,经两审诉讼和执行,韦**从上述房屋中搬出。200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宋**将上述房屋以140000元的价格卖予案外人丁**,并于当月26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原审法院还查明:2011年,韦*、韦**作为原审原告起诉原审被告张**、宋**,要求二原审被告按协议书中房款升值后价值的双倍赔偿500000元、装修费用10000元、房屋配套设施费用100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韦**申请变更为第三人。该案审理过程中,张**曾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1年1月21日欠条及2005年8月13日协议书中“张**”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办理委托鉴定后,因张**不交纳鉴定费,笔迹鉴定无法进行。该案开庭审理后,张**向法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现金壹仟伍*元整,韦*,2006年6月27日。”同时欠条上还添加有:“四月天房是我爱人的、二里岗玻璃厂是张**的房和钱,……不管有没有协议欠条不算。”原审原告对欠条中的“今欠张**现金壹仟伍*元整,韦*,2006年6月27日”予以认可;对欠条上添加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认为系张**自己添加上去的,并提供(2009)金*一初字第1613号卷宗,该卷宗显示的上述欠条内容为:“今欠张**现金壹仟伍*元整,韦*,2006年6月27日。”后张**又提供“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打官司这个协议书欠条都无效,不是我本意,对不起张**,一起生活14年南仓房钱不是我出钱,儿子买车钱3万你也别要还你了,我身体有病自愿撤回起诉,你也别到法院起诉,双方永不再告,如同意签名。韦*,张**,2012年1月13日。”用以证明涉案房屋集资款系其自己出资,双方纠纷已解决。韦*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韦**承认该纸张上“韦*”三个字及指印系自己替父亲韦*所为,但对协议也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内容系张**利用在别的纸张上的“韦*”名字套写伪造的,并要求对该协议内容进行测谎鉴定,但张**拒绝测谎。该案法院于2012年5月7日出具(2011)管*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虽系张**所在单位的集资房,但该房屋的集资款58806元及配套费均系韦*支付。双方在2005年8月13日就争议房屋的房款来源、房产证的办理及违约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属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未按约定履行协议,而将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其女儿宋**名下后又通过诉讼取得房屋并予以变卖,实属违约。韦*主张张**、宋**双倍赔偿500000元,证据不足,应当依据宋**出卖价140000元的双倍予以赔偿。主张装修费用10000元、房屋配套设施费用10000元,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宋**将争议房屋出卖并占有房款,应与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庭审结束后,张**又先后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集资款系自己所交纳,因“欠条及协议书”,韦*及韦**对此均不予认可,且张**亦不同意测谎,该两份证据材料法院不予采信。经管**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张**、宋**赔偿韦*280000元。张**、宋**对(2011)管*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2012)郑**终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郑州市**民法院(2011)管*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发回郑州市**民法院重新审理。郑州市**民法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庭审时,韦*、韦**申请对原起诉状中落款2011年11月8日“韦*”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进行调查,韦**当庭承认该起诉状中“韦*”的签名及手印均是由其代签并代捺指印,并当庭提出撤诉申请,郑州市**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管*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裁定准许韦*撤回起诉。原审庭审后经对韦*本人核查,其表明:本次诉讼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张**提供的201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其表面该协议上的内容系张**自己所写,签名和指印都不是其本人的,这个事情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韦*与张**在2005年8月13日就本案诉争房产的房款来源、产权证办理及违约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相关证据印证,该院予以采信。张**提供的2012年1月2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韦*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印证,该协议及有关该房的相关辩解,该院不予采信。证据表明,本案诉争房产确系张**所在单位房产,但该房集资款58806元及相关配套费用均系韦*支付。在办理房产证时,张**未按约定办在“韦*儿子韦**名下”,而是办在了其女儿宋**名下,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总房款升值后市场价双倍赔偿”标准过高,按照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张**、宋**按出卖该诉争房产所得价款即140000元予以赔偿,韦*、韦**起诉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宋**将该诉争房产出卖并占有房款,依法应与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张**、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韦*140000元;二、驳回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张**、宋**负担1665元,由韦*负担1113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宋**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期间、开庭前、开庭中等多次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这一主张并未审查,违反了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韦*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是2005年8月13日署名为“韦*、张**”的协议书,其形成时间距一审2014年9月11日起诉时已达9年之久,远远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韦*也没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中止或中断的理由。2.韦**曾于2010年11月8日以其父韦*的名义起诉,经管**法院(2011)管*二第159号一审判决、郑**法院(2012)郑**终字第1261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发回重审的(2012)管*二初字1813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张**、宋**对韦*的主体身份及起诉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提出异议,韦**明确承认起诉状、委托书是其代父亲韦*签署、起诉的,在人民法院释明后,当庭提出撤诉,因此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11日近四年间,韦*未主张权利,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但一审法院对张**、宋**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却未作处理,对韦**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缠诉未作任何审查,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支持韦*、韦**140000元的赔偿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1.假定2005年8月13日署名为“韦*、张**”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是“按总房款升值后市场价双倍赔偿”,首先该“总房款”应当是指购房时的总房款58806元,其次根据经济发展规律和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该总房款的升值只能是存款利息,但截至目前,该房款无论怎样升值也不可能达到一审法院判决的140000元。2.假定韦*、韦**将“房款”解释为“房屋”,首先该解释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次韦*、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升值的证据以及升值后价值90万元,也未申请价值评估,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总房款升值后市场价双倍”为140000元的情况下,却按照公平原则支持了韦*、韦**140000元的请求,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仅凭韦*、韦**口头2012年1月13日张**和韦*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即未采纳该证据,显然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针对韦*的起诉,张**提交了2012年1月13日张**和韦*签订的协议书,对于此协议书,韦*的代理人韦**多次明确认可是其代韦*所签,因此,韦*、韦**如认为该协议没有证据效力,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关键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采纳这一关键证据,驳回韦*、韦**的诉求;但一审法院对于这一关键证据,在韦*、韦**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口头“不予认可”即未采纳这一证据,显然有失公允且没有是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对韦*及其女儿、儿子的调查足以证明本次诉讼不是韦*的真实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这一事实,并追究相关行为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确认本次据以起诉的协议书、欠条都无效、不是韦*本意,双方永不再告,韦*的代理人韦**也多次承认代韦*签订了该协议,因此,可以确定本次起诉不是韦*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录制的法官对韦*本人及其女儿韦**及儿子韦**询问录像证实,其女儿及儿子表示韦*患老年痴呆症多年,意识不清醒,韦*本人也明确表示患老年痴呆很久,并且在法官明确询问其接受询问时意识是否清醒时,韦*明确表示不清醒,因此足以证明本次起诉不是韦*本人意思表示,不排除他人冒用韦*名义起诉的可能,人民法院应当查清事实,追究行为人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五、原告将非合同主体宋**列为被上诉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宋**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违约责任的主体绝对应当限定在韦*或张**二人而不可能是其他人,一审法院判决非合同主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韦**答辩称:一、韦*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数次起诉,现仅举出管城区人民法院两份裁定和一份判决书即可推算出本案未超诉讼时效。1、(2009)管*初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书,制作时间:2009.9.29。2、(2011)管*二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2012.5.7。3、(2012)管*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制作时间:2012.12.20。在以上的诉讼过程中,张**从未提出过诉讼时效问题。韦*本次起诉2014年9月11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张**赔偿14万元过低,应按评估价或2009年出售时市场均价双倍赔偿。2005年8月13日,韦*和张**签订的买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协议约定,张**保证房产证办在韦**名下,如办不成,张**自愿赔偿给韦*按总房款升值后市场价双倍赔偿。而一审法院认为按升值后市场价双倍赔偿过高,故判决按房屋出售价14万赔偿,是不公平的。首先,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明确,不能任意解读,张**的理解是故意歪曲。房款是房屋价值的体现,不应把房款和房屋分割开,协议约定的“升值后的市场价”是指房屋出售时的市场价格。如果把房款升值理解为房款利息,不符合社会大众的正常理解。所谓市场价,只能是指房屋的市场价,人民币是我国的本币,在国内自由流通,不存在买卖人民币的市场价。在人民大众中,不存在人民币市场价之说。其次房屋的市场价,并不是指某套房屋的出售价,应当是对该套房屋的评估价或市场均价。本案中,涉案房屋在办理给第三人宋**以后,宋**将房屋以14万元出售给案外人丁**,远低于当时的市场均价。故韦*、韦**坚决要求按当时商品住宅均价的双倍赔偿。我们提供的郑**管局和河**计局公布的2009年市场均价为4580元/平方米,这才是公平的计算依据。另外,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通则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双方都没有过错,而张**是明知故犯,具有明显过错,为什么要适用公平原则。另外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显然是惩罚性的,也是对张**的警示,既然张**是明知故犯,就应当双倍赔偿。三、张**提交的2012年1月13日协议书是伪证,不应采信。理由:第一,一审期间韦*对此协议不认可,根本不存在该协议,协议上的内容和签名不是本人所签。第二,该协议所用书写纸片上韦*的签字是韦**在起诉书下部代韦*所签,张**把起诉书下部空白纸连同韦*的名字裁下来,然后填写协议内容,这就是张**伪造证据的真相。第三,一审期间,针对该协议内容的真伪,答辩人要求对张**测试鉴定,张**拒绝。故一审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四、韦*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数次提起诉讼,对方当事人凭什么说上诉不是韦*的意思?至于2012年1月13日的协议,前面已说明是伪证不能采信。五、宋**虽非合同主体,但实为共同侵权人,正是在宋**的密切配合下,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才办在了其名下,而且,宋**又将房屋低价出售,造成房屋不能追回,其侵权责任明显,理应与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韦*与张**曾是同居关系,2000年9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以张**名义为韦*购买白鸽集**有限公司房屋一套。2005年8月13日双方又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为:“张**为韦*购买郑州市管**州玻璃厂住房一套,所有房款及配套费由韦*出资,房产证保证办在韦*儿子韦**名下,如办不成,张**自愿赔偿韦*按总房价升值后双倍赔偿,双方签字生效。”韦*与张**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张**却在办理房产证时办在了其女儿宋**名下,宋**遂于2009年12月24日以14万恶意将房屋卖给丁**。低于当时市场价,为此双方引起诉争。2011年韦*起诉张**,要求赔偿损失50万,管城法院(2011)管*二初字第159号判决张**、宋**以房屋售价双倍28万赔偿,张**、宋**提出上诉,郑**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撤销管*二159号判决,发回重审(见郑**终字第126号裁定)。重审期间,韦*申请撤诉获准,见(2012)管*二初字第1813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韦*、韦**重新提起诉讼,管城区法院作出(2014)管*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判决张**、宋**以出售价14万赔偿,韦*、韦**不服,强烈要求撤销这一极不公平的判决,给予改判,理由如下:一、韦*、张**2005年8月13日所签订的协议明确了购买房屋、出资、房产证办理以及违约责任。该协议是双方自愿订立,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2005年8月13日协议,符合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三、经查阅,(2011)管*二初字第159号判决和(2014)管*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二者所认定的事实完全一样,引用的法律条文完全一样,而且都是经本院审委会研究,但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这岂不是同案不同判、出尔反尔的典型,人民法院审委会是审判工作的执行者,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具有严肃性、公正性、权威性,彰显法律的权威。而本案中,却毫无体现。四、张**是故意违约、全面违约、恶意违约,应当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办法来赔偿韦*、韦**。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管*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适用公平原则明显不当,张**是故意违约,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违约责任,应按双方事先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赔偿韦*、韦**,这样才能显示公平。这里还应指出,升值后的房价,应当是出售时的郑州房屋平均价,而不是宋**的“出售价”14万。一审法院采用公平原则,其结果是韦*、韦**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保护,违约方得不到惩罚,这样的判决结果明显是不公平的,违反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干预当事人的自治原则。因此韦*、韦**强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维护其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公平。

被上诉人张**、宋**共同答辩称:一、2005年8月13日协议真实,该协议约定为集资房纠纷,依据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韦*、韦**对涉案房屋的价值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没有委托鉴定和委托评估鉴定,一审支持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2011年11月韦**以父亲的名义起诉,发回时因张、宋对韦*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后,韦**明确表示代其父亲起诉,委托书和起诉状都是代父亲签字的,2010年11月8日至2014年9月11日四年期间韦*未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二、韦*、韦**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韦*只是口头对2012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韦*儿子女儿调查,明确表示韦*意识不清醒,本次起诉不是韦*的意见。三、房管局的证明本身真实性有异议,不具备民诉法证据形式,不是房管局的公章,没有出具经办人签字,不具有证明效力,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公证机关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不了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韦*与张**在2005年8月13日就本案诉争房产的房款来源、产权证办理及违约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是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张**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双方签订的“协议”,韦*不予认可,且无相关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张**释*举证责任的后,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张**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韦*、韦**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具体价格,因房产价格受地理位置、供需关系等多方面影响,不能以均价来证明诉争房产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韦*与张**在2005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表明,本案诉争房产确系张**所在单位面向职工的集资建房,该房集资款58806元及相关配套费用均系韦*支付,分房后,房子由韦**装修居住,这表明张**凭借玻璃厂职工的身份为韦*、韦**谋得了一定利益。在办理房产证时,张**未按约定办在“韦*儿子韦**名下”,而是办在了其女儿宋**名下,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宋**将该诉争房产出卖并占有房款,依法应与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张**出卖该诉争房产所得价款140000元作为赔偿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5元,由韦*负担12800元,由张**、宋**负担16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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