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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夏邑县支行与被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政**司夏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夏邑支行)与被上诉人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10月16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邮政储蓄夏邑支行返还所租赁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8334元(两个月租金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损失顺延)。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3366号民事判决。邮政储蓄夏邑支行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7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邮政储蓄夏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仲*,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任**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夏**通公司将位于夏邑县县府路中段邮政局楼下两间临街门面房出租给王**。王**于2012年8月1日转租于赵**,年租金5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在此期限内,赵**依据其与王**签订的租赁合同口头转租于邮政储蓄夏邑支行,约定租金每年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到期。因王**要求解除与赵**租赁合同,并将赵**起诉至法院。赵**书面通知邮政储蓄夏邑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现因房屋被邮政储蓄夏邑支行占用,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承租的夏邑县县府路中段邮政局楼下两间临街门面房转租给邮政储蓄夏**行,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形成事实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赵**主张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了邮政储蓄夏**行,合同自通知到达邮政储蓄夏**行时解除,且邮政储蓄夏**行未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邮政储蓄夏**行应当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赵**,赵**要求邮政储蓄夏**行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赵**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根据赵**与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赵**应付王**年租金50000元,月租金4166.67元。现邮政储蓄夏**行占用赵**房屋,造成赵**损失,赵**要求邮政储蓄夏**行赔偿损失8334元(两个月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以后损失顺延),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邮政储蓄夏**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赵**。二、邮政储蓄夏**行赔偿赵**经济损失8334元(两个月租金计算至2015年10月16日,以后损失按月租4166.67元顺延计算至房屋交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邮政储蓄夏**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邮政储蓄夏邑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涉案房产属于中国邮政**邑县分公司,夏**通公司与王**、王**与赵**、赵**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中国邮政**邑县分公司在一个月内未追认,应视为拒绝,夏**通公司、王**、赵**均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即上述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赵**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中国邮政**邑县分公司已要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更不应该向被上诉人返还房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上诉人所有,且上诉人也明确认可涉案房屋是从被上诉人手中所承租,租金也是交给被上诉人。涉案房屋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房屋合同的通知,且有办公室人员的签字,双方解除的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应该返还被上诉人租赁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被上诉人请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被上诉人赵**与上诉人邮政储蓄夏**行达成口头协议,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并约定租金每年50000元,2015年7月31日到期。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邮政储蓄夏**行与赵**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赵**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邮政储蓄夏**行,而邮政储蓄夏**行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将房屋返还给赵**。租赁合同到期后,赵**向邮政储蓄夏**行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且邮政储蓄夏**行在通知上签字认可。因双方合同届满后,邮政储蓄夏**行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故赵**请求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无论夏**通公司对于出租涉案房屋给王**是否有处分权,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均不应再及于次承租人赵**,更不应及于上诉人邮政储蓄夏**行。上诉人邮政储蓄夏**行关于涉案合同属效力待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邮政储蓄夏邑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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