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韩**、刘**、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刘**、韩**、刘**、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5月13日向夏**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韩**、刘**、苗**排除妨害,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夏**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刘**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申*,被上诉人黄**及刘**、苗**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刘**主张刘**、韩**、刘**、苗**擅自在其宅基地上建厕所、垒墙体,要求二人予以清除,但刘**、韩**、刘**、苗**不认可土地上的障碍物系其所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以刘**、韩**、刘**、苗**在其宅基地上建厕所、垒墙体为由,要求排除妨害,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厕所和墙体系刘**、韩**、刘**、苗**所建。刘**仅以苗**在另案二审庭审中称障碍物是其婆婆即韩**所建为由主张障碍物系韩**所建,但苗**在另案一审庭审和本案庭审中匀不清楚是谁所建,几次庭审陈述不致,仅是态度的反复,属于孤证,难以认定。且刘**的胜诉与否不应建立在对立方的态度之上,刘**应当秉持积极收集证据的思路,立足于障碍物权属证据链条的形成,去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而非寄托于对立方的良心发现,持一种患得患失的态度,现基于目前本案证据链条的缺失,应当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刘**与刘**、苗彩侠系前后邻居,刘**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张刘丕利、韩**、刘**、苗彩侠在刘**宅基地上建厕所和垒墙,构成侵权,请求排除妨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苗**答辩称:1、刘**没有明确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的判决与本案不一致。2、涉案墙体与厕所已经不存在,刘**的诉请没有依据。3、刘**持有的土地证与实际面积不符,系虚假文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系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韩**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刘**请求被上诉人刘**、韩**、刘**、苗彩侠排除妨碍,清除障碍物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及补充。

上诉人刘**当庭播放一段视频,证明本案涉及的墙头及厕所属于刘**、韩**、刘**、苗**所建。被上诉人刘**、苗**质证意见,刘**、苗**仅认可涉案墙体和厕所上的砖头是其所有,不能证明墙体和厕所是其所建,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刘**、韩**未质证。刘**、苗**认可涉案墙体和厕所上的砖头是其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刘**、韩**、刘**、苗彩侠二审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墙体和厕所上的砖头系刘**、苗彩侠所有,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刘**与刘**、苗**系前后邻居,刘**、苗**居前,刘**居后,刘**、苗**将涉案墙体和厕所上的砖头放置在刘**房前,阻碍刘**的通行,影响刘**的生活居住,应当予以排除。刘**请求刘**、苗**排除妨害,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墙体和厕所系刘**、韩**所建或所有,请求刘**、韩**排除妨害,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合法,判决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初字第0165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刘**、苗彩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放置上诉人刘*连院内墙体和厕所的砖头;

三、驳回上诉人刘*连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刘**、苗彩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