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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洛阳市**居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春都社区居委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水费153元、电费2636.9元,诉讼费用由李**承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作出(2013)老民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张**,被上诉人春都社区居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洛阳市**区业主因该小区物业管理与洛阳兆**限公司发生纠纷,洛阳市**区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4月26日将洛阳兆**限公司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2005年1月5日洛阳市**区业主委员会解除终止同洛阳兆**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真实有效,依法成立;2、洛阳兆**限公司停止违法侵权行为,限期撤出小区,限期向洛阳市**区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权及相关物业手续。2007年8月2日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西*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一、洛阳市**区业主委员会2005年1月5日作出关于解除与被告洛阳兆**限公司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二、限洛阳兆**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搬出洛阳市西工区三鑫小区,并向洛阳市**区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毕物业管理权相关资料及手续。洛阳兆**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洛阳**民法院,洛阳**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洛*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洛阳市**区业主委员会申请执行,执行中,洛阳市**区业主委员会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洛阳**民法院(2008)洛*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西执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中止洛阳**民法院(2008)洛*终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2年5月31日春都社区居委会与洛阳兆**限公司签订协议,春都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6月1日接管了春都路中段的三鑫小区的物业管理,并对该小区实施了管理。该小区的水、电户手续均已过户到春都社区居委会名下。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2月三鑫小区发生的水、电费,春都社区居委会均已向有关部门及时缴纳,李**也正常使用了水和电,李**从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使用的水费为153元,电费为2636.9元。因李**拒不缴纳其已使用的上述水、电费,故春都社区居委会诉至该院,要求李**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的水费153元,电费263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供水、电人应按国家规定的供水、电质量标准供电。供水、电人向用水、电人供水、电,用水、电人应支付水、电费。李**已使用了水、电,就应支付水、电费,且春都社区居委会在接管小区的物业管理后,为了小区内多数居民的利益已向供水、电人支付了李**所使用的水、电费,并无不当。李**拖欠水电费的事实清楚,因此应当偿还春都社区居委会垫付的水、电费,故春都社区居委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李**的抗辩意见不能作为不交水、电费的正当理由,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居民委员会从2012年6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水费153元、电费26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负担(洛阳市**居民委员会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李**一并支付给洛阳市**居民委员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l、应当适用《物权法》及其司法解释判决本案。根据《物权法》第81条三鑫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属于三鑫小区业主共有,业主可以自行行使也可以委托他人行使:在业主大会依法决定让被告撤出小区时,兆**司即应当向业主移交物业管理权:洛阳**民法院生效判决限被告撤出小区移交物业管理权后,兆**司更应无条件向业主移交物业管理权,自2005年1月5日兆**司已经无权行使三鑫小区的物业管理权更无权转移三鑫小区的物业管理权:春**委会作为居民自治组织(而不是业主自治组织)无权接受法定属于三鑫小区业主的三鑫小区物业管理权,2012年5月31日春**委会与兆**司签订的三鑫小区物业管理权移交协议存在对抗生效法院判决执行、侵害三鑫小区业主的法定情形,合同自始无效,不发生兰鑫小区的物业管理权转移给被告的法定效力;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水、供电的合同,被上诉人也不具备供水、供电的法定资格,原判决适用合同法判决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水电费的依据违法。原判决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己经提出水表电表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所得数据显然不客观、不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没有什么理由将此作为判决依据。三、原判决是非法的、无效的。小区供水、供电设施、设备等是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财产,兆通物业公司未取得业主同意将其交给被上诉人,是私相授受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业主坚决反对,被上诉人基于非法窃取小区上述财产收取水费、电费的行为是非法的、无效的,法院保护行为也是非法的、无效的。综上,一审判决判决混淆是非,枉法裁判,必须改判,请洛**级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切实维护群众利益、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春都社区居委会辩称:1、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不是物权纠纷,使用物权法没有法律依据,春**委会是物业合同当事人。2、不是上诉人拒交水电费的理由,水表电表属于李**个人所有,在使用水电过程中,如果发现水电异常,可以向春**委会提出,按照规定的程序,可以效验或者更换。李**使用水电,并未对水表电表超期向春**委会提出过。根据证据李**06年水表电表已经超期,但未向春**委会提出,行为有违城市信用的原则,李**水表电表超期不能作为不交水电费的理由。3、基于三鑫小区不是直供的现实,为了三鑫小区广大群众使用,过到了自己的名下。居委会过户到自己名下是正当的行为。过户到自己名下并不意味着社区取得了使用权,因此上诉人说过户到社区名下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根据答辩,依法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生活中使用了供水、供电部门提供的水、电,应当支付相关费用。现春**居委会已向供水、供电部门垫付了李**所在的三鑫小区的水、电费,其要求李**支付拖欠的水、电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名下的电表超过有效期的问题,该电表是李**的个人财产,未及时更换的责任不在春**居委会。春**居委会按照该电表上显示的数据主张电费,并无不当。李**上诉称该电表显示的数据不客观、不真实,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春**居委会与三鑫小区业主之间的物业服务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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