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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海南**限公司、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胜诉被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海建设公司)、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胜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被告军海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开封杞县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运费由被告负担,至2013年被告未付运费36720元。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原告仅要求违约金1.1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6720元、违约金1.1万元以及从欠款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海南**限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朱**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限公司(以军海公司帝景豪庭项目部的名义签订)、被告朱**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二被告因开封杞县帝景豪庭项目施工租用原告所开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以及顶丝一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指定仓库提运租赁物,用完后将租赁物运回原告指定仓库,并按照原告要求和指定位置整理、归垛、归仓、验收。其运费、装卸费、搬运费、均由被告负担。从签订合同至2013年被告尚欠原告36720元运费未付。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收条、证明、入库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3月28日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显示,合同承租方为海南**限公司帝景豪庭项目部和朱**,军海建设公司帝景豪庭项目部是隶属于军海建设公司的下属机构,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其违约行为产生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军海建设公司承担。朱**与被告海南**限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一方因其违约行为应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由原告负责运送和装卸,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运费。至今被告未付原告运费,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运费36720元、违约金1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并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从其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海南**限公司、朱**偿付所欠原告李**运费36720元、违约金1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运费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海南**限公司、朱**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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