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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河南城**限公司、刘**、张宏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刘**、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刘**,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至2014年7月份租金共计214478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不按期支付租金承担日5%的违约金,原告仅要求6万元,未还钢管4914.9米,扣件16546件,顶丝5042套,日租金324元计算至归还或按合同约定赔偿236364.2元,支付运费5398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现纠纷由开封**民法院解决,因被告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14478元,违约金6万元,归还钢管4814.9米,扣件16546个,顶丝5042套,未还前按日租金324元计算。不能归还的赔偿236364.2元,运费5398元,总计51624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

被告刘**辩称,兰**华丽景城**司的工程我干了一段时间就离开了,现在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租赁合同是我签的,但后续租金不应由我支付。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法,不应当将被告张**列为被告人,因为张**是受被告刘**的委托处理建筑施工及架子管管理工作,并且刘**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刘**进行承担。二、从双方的租赁合同看出,出租方*和建筑租赁站全称是开封市金明区兴和建筑机械租赁站,而本案原告曹**也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不是兴和租赁站的实际业主,该租赁站实际业主是朱**,原告也是与被告张**一样受委托履行职务,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不具有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计算错误,对租赁费被告不应承担的已经有5个月,在2014年4月15日兴和租赁站已经明确表示剩余机械暂时放在被告建筑工地,租赁费从4月15日停止计算,由于原告方将所有剩余机械不从工地拉走,导致被告城建公司多次向承包方发出罚款督促,造成刘**的罚款损失,后来,被告张**催促原告将剩余机械拉走,原告在之后的几个月才陆续将剩余机械拉完,被告现在已不欠原告的租赁费,对于租金应当将具体数额双方核算,并将被告方由于原告未将租赁物及时拉走所产生的罚款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曹**以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甲方)的名义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的设备物品由乙方挑选,乙方确认合格后甲方出租,乙方在租赁设备物品期间因使用不当超重、超载、超标准使用造成的后果自负。二、租赁费结算方式:以乙方签字的租赁物品发货单、收货单时间、规格、数量为标准。发货单、收货单系合同的附件,乙方在租赁设备物品期间,无假期、不报停,按日连续计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五日以前到甲方核对本月账目,如不按时对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出具的结算清单认可,并付清上月的全部租金、及5.5%税金,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月租金日5%的违约金。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的设备物品,拆除费用及运输费由乙方全部承担。剩余设备物品没有还完,租赁费继续结算。三、乙方对所用的设备物品返还时,如钢架管、扣件、套管、顶丝不维修的,甲方收取扣件螺丝每套维修上油费0.1元,拧不动0.1元,钢架管弯曲一处1元,死弯一处扣减一米,砸扁头、毛头各五元,顶丝少螺帽一个3元,少底座4元,顶丝维修上油费每根0.5元,以上设备物品丢失按钢架管每米18元,扣件一套6元,螺丝每套0.5元,套管每套10元的价格赔偿。(注:市场价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个/吨,顶丝280套/吨)。四、甲方出租的设备物品运输费由乙方承担。退货时钢管架、扣件部分规格多退,不能减少在租规格部分的租赁费,并按甲方指定位置摆放整齐。五、本合同有效期至承租方(乙方)将设备物品全部还齐,租赁费结清为止,合同出现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打不成协商意见由开封**法院解决。六、乙方租赁设备物品名称及价格:钢架管每米0.01元/天,十字扣每个0.005元/天,接头扣每个0.006元/天,转扣每个0.006元/天,顶丝每套0.035元/天,套管每套0.035元/天。合同下方分别有原告曹**在出租方(甲方)和被告刘**在承租方(乙方)位置签字,被告张**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公司在乙方位置加盖其项目部公章。

另查明,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为个体企业,业主为朱**,庭审中,其出庭证明原告曹**为合同中所涉租赁物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曹**向被告河**建集团兰**华丽景项目工地发货,其中顶丝共计5604根,钢管54621米,扣件33500个。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收到退回顶丝562根,钢管49806.1米,扣件16954个,其中顶丝损坏76个,合计费用228元;钢管损坏2269根,合计2707元,扣件部件丢失2544条,合计1272元,损坏10429个,合计4171.6元。扣除上述损坏租赁部件维修费,被告下欠租金数额为214478.89元。下余顶丝5042套,钢管4814.9米,扣件16546个至今未退还。被告刘**为被告城**司承建的兰**华丽景项目7#、8#楼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所租物品全部用于7#、8#楼工程项目的施工。

还查明,在退回租赁物品时,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方支付运费,但被告方一直拖欠运费,截止2014年6月23日,共拖欠原告垫付运费4578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退货单、退料单、欠条、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告曹**、被告张**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虽以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其对所出租设备拥有所有权,兴和建筑机械租赁公司的业主朱**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故对原告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的主体资格,张**作为签订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为租赁物品的实际使用人及受益人,故对被告张**主张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出租赁物,而被告在使用完毕后未将租赁物全部退还原告并支付相关租赁费用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运费并返还剩余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作为实际承租人,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公司项目部系被告河南城**限公司下设的项目单位或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河南城**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刘**称其已于2013年11月将工程全权委托他人,不再参与弘华丽景项目建设,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租金数额,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31日被告方共下欠租金共计214478.89元,二被告刘**、河南城**限公司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下欠租金21447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按租金日5%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60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刘**共同支付原告曹**租金214478元、运费4578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249056元。自2014年8月1日起,未归还租赁设备,按日租金324元计租,至实际归还或赔偿之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河南城**限公司、刘**将钢管4814.9米、扣件16546个、顶丝5042套返还给原告曹**。(如不能返还,按照时价折价赔偿)二被告对上述判决一、二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元,保全费31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刘**共同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二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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