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董**因与被申请人张*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许*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董**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二审期间的调解笔录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申请人从来没有认可原一审卷宗P30的明细表。原判决认定截止2010年年初,双方易货交易货款抵扣后,张*超欠董**货款数额为168055元,不但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违反正常的会计计算原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董**在2011年11月3日本院调解笔录中认可
原一审证据卷P30《河南新科机电明细表》是其向张**出具的,是法庭出示该证据时其对证据的认可,并不是其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对事实的认可,且该证据显示的张**应汇款数额168055元,与董**在2011年10月11日本院庭审笔录中称“09年供货,按账算是168055元”相印证。故原判决认定截止2011年年初张**欠董**货款数额为168055元,并在查明在此以后双方易货交易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计算认定董**应归还张**16400元并无不当。
综上,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董**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