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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李**、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鄢陵县**备机械厂经营者,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6月份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在此期间,被告2010年1月20日之前共收到原告货物价值1337840元,之后收到货物价值340330元,总计1678170元。被告向原告退回货物价值共计16700元,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335元,2010年1月20日之前被告供应给原告的货物价值为272830元,之后原告收到被告货物价值178586元,共计451416元。双方货款相抵销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8319元。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反诉。重审诉讼中,2012年3月8日原告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为32731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交易行为应当诚实信用,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不予给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拖欠被告的货款也未清付,原、被告互负到期债务依法可以抵销。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138319元,此款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确实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损失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宜参照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的反诉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许昌**民法院(2011)许*三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审证据卷第30页河南新科机电明细表是由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出具的,内容属实。经查阅原审、二审庭审、质证等笔录,本案原告均没有认可该书证属于原告给付被告的,仅仅是二审调解笔录中有一次认可,依照民事证据规定显然无法认定该事实。原审证据卷第36页两张2010年4月2日《收据》,涉案金额为188900元,原告对该二份收据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两张收据上没有经手人名字,三**据没有第三联复写的痕迹等。对该两份收据的真实性,重审时有司法鉴定结论,本院无法排除该二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据有效证据无法推导出双方货款抵消后原告拖欠其货款313130元,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8319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6210元,由原告承担3144元,由被告负担3066元。反诉受理费59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7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在原起诉状中诉讼金额为168055元。因我和被上诉人的业务往来系易货交易,我本人反诉后,被上诉人尚欠我货款313130元。二、因本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在二审的庭审笔录和调解笔录中、都认可我本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为我方出具的对账明细表[详见原审卷第30页(河南新科机电明细表)],并认可在没有与我方易货交易货款抵扣后,欠其货款数额为168055元,其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中的诉讼金额相对应。三、本案在一、二审和发回重审的庭审审理中,被上诉人主张的发往我方的7笔货物价值275330元,而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我方出具的任何欠款凭证和对账手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单次发货证人的孤证证言,就无端的予以认定。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三次认定的原审证据卷第30页(河南新科机电明细表(我方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68055元))这一铁的事实证据,不知因何故却被一审法院无端的予以否定。四、被上诉人在与我本人的易货交易中,扣除我方的已付货款及货物折价抵扣后,我本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反而被上诉人尚欠我方货款313130元。现将被上诉人与我方的付款数额计算如下:1、被上诉人3次认可我方欠其货款数额168055元减去21400元=146655元;2、我方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80255元+被上诉人收到我方货物价值279530元。合计:被上诉人收到我方货款459785元;3、被上诉人欠我方货款459785元减去146655元=被上诉人欠我方货款3131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我主持公道,伸张正义,支持我的上诉请求,使错案得以彻底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本案在此之前已经经历了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可以说是经历了三审了.然而(20l1)长民初字第0058l号和(2013)长民初字第00759号这两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法院作为专门的司法审判机关,经过两次对本案的审理都作出这样的认定,我们认为是对案件事实的一种正确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在认定事实方面是否有误,双方在易货交易中账目是否计算清楚。

上诉人张**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有:新科明细表一份,用以补强原审卷宗P30页有一个新科机电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的钱。

被上诉人董**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审时这些账目已算清,提供的这些数额已经算过。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也认为这些账目在原审中已经算过。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董**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董**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6月份双方终止业务往来,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截止2010年年初,双方易货交易货款抵扣后,上诉人张**欠被上诉人董**货款数额为168055元。在此以后双方的易货交易中,被上诉人董**给上诉人发货340330元。上诉人张**于2010年3月7日至4月30日共向被上诉人董**汇款六次计180255元。2010年5月3月、2010年5月8日分别给付被上诉人董**25000元、40000元。2010年3月16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8日四次给被上诉人董**送货价值27953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诉人发生易货交易,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首先,被上诉人董**在原二审庭审中承认:“我是2009年供货,按账算是168055元”。在原二审调解笔录中也认可原审卷中证据卷第30页上诉人出示的河南新科机电明细表,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许昌**民法院(2011)许*三终字第295号生效的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截止2010年年初,双方易货交易货款抵扣后,上诉人张*超欠被上诉人董**货款数额为168055元。其次,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送340330元货物中的275330元的货物的上诉理由,经本院查证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在该几笔货物发放上诉人认可的2010年5月3日的送货证据中,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与其他几笔送货证据相同。故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价值340330元的货物。另外,被上诉人董**称2010年3月16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4月2日、2010年5月8日四次货物价格计算有误,提出应为272830元。经本院查证后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价格与双方在2009年至2010年年初算账时的价格一致。故本院对被上诉人董**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四批货物应确定为279530元。至此,上诉人在2009年至2010年年初算账后,共支付及发货给被上诉人总计524785元。双方的易货交易的账目应为,上诉人张*超给被上诉人董**发货及付款524785元减去上诉人张**所欠被上诉人董**的168055元+340330元=16400元。故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16400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长葛市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8319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被上诉人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货款1640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26日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

四、驳回上诉人张**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受理费6210元,被上诉人董**承担。反诉受理费5997元由上诉人承担997元,被上诉人承担5000元。原审鉴定费70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二审受理费5997元,由上诉人张**承担997元,被上诉人董**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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