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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远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公司)与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10月30日诉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蜀**公司支付租金1456588元、违约金20万元,归还钢管38407米、扣件52584套,未还前按日租金733元计算至归还或折价赔偿826632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蜀**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李**、蜀**公司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蜀**公司因杞县中医院病房楼及益佳苑工程租用原告所开租赁站的钢管、扣件以及顶丝一批。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租金0.012元,扣件每套每天0.006元,顶丝50型每套每天0.04元,顶丝75型每套每天0.06元。并约定如有丢失,钢管每米赔偿20元,扣件每套赔偿6元,顶丝50型每套赔偿20元,顶丝75型每套赔偿25元。蜀**公司如不能在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2013年9月,租金累计1956588元,已付50万元,尚欠1456588元。现尚余钢管38407米,扣件52584套,顶丝75型19套、50型874套未还。李**催要未果,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蜀**公司租用原告钢管、扣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租金。扣除蜀**公司支付部分租金后,下余租金及部分钢管、扣件、顶丝至今未偿付李**,已构成违约,对李**要求蜀**公司支付所欠租金1456588元、违约金20万元,归还钢管38407米,扣件52584套,顶丝75型19套、50型874套,未还前按日租金733元计算,不能归还的折价赔偿82663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郑州蜀**有限公司偿付所欠李**租金1456588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蜀**公司归还李**钢管38407米、扣件52584套、顶丝75型19套、50型874套,未还前按日租金733元支付原告租金,如不能归还折价赔偿李**826632元。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蜀**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李**不是适格原告,因为本案中所涉的合同主体是金明区胜发建筑机械租赁站,而不应认定李**为本案原告。双方所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工程名称不同,合同委托代理人签字不同,原审判决将不是蜀**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益佳苑工地强加给蜀**司,认定错误。李**提供的证据中有多份单据不是蜀**司签收,蜀**司也未租赁使用相关机械设备,原审法院不应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蜀**司向法院提供的26万元付款凭证,李**予以认可,原审判决予以否认不当。李**的诉请不明,是选择性的,既要求租金,又要求返还设备或者赔偿,且双方尚未解除租赁合同,不能要求返还设备或赔偿损失。另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系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而不是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禁止蜀**司提管辖异议,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李**是合格的民事主体,李**提供的单据均是蜀**司工地租赁清单,蜀**司法定代表人朱**还对工地及租赁费用签字确认,蜀**司提供的26万元已计算在认可的50万元中,蜀**司已超过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时间,故原审法院未予同意,且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辖区,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李**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胜发建筑机械租赁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李**作为业主可以自已名义起诉,蜀**司称李**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关于蜀**司称原审法院将不是蜀**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益佳苑工地强加给蜀**司、李**提供的证据中有多份单据不是蜀**司签收、蜀**司也未租赁使用相关机械设备、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的上诉理由,因李**提供的多份设备租赁清单、租赁费欠款单,均有蜀**司相关责任人签字,租赁费欠款单上不仅注明有工地名称及欠费数额,而且其中还有蜀**司法定代表人朱**在欠费单上的签字确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蜀**司与李**存在租赁关系且欠李**租赁费的事实。对于原审中蜀**司所称的26万元付款,李**予以认可,称已含在50万元的还款中,本院予以认定。因蜀**司工地工程已经结束,其仍欠李**租赁费,也未归还租赁的物品,故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如不能返还财产,李**有权要求折价赔偿,李**的诉请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处理正确。蜀**司称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蜀**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故蜀**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6670元,由郑州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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