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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被告人李*豪及其辩护人菅中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与邻居李某某在自家门口因树枝被折断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李**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共同将其打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连带赔偿医疗费14688元、误工费4708.05元、护理费1423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5364.25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表示愿意赔偿但能力不足。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愿意赔偿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与邻居李某某在自家门口因树枝被折断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后李**将李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打伤后在襄**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在许**心医院、许**民医院等地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135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豪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陈述其被打伤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李*甲证实其与李*某因树枝折断发生争执后其子李*豪与李*某发生厮打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实丈夫李*甲与李*某因树枝折断发生争吵后儿子李*豪与李*某发生厮打的情况。证人张某某证实其丈夫李*某与李*甲因树枝折断发生争吵后自己和李*甲的儿子李*豪、妻子杨某某发生厮打、李*某与李*甲、李*豪发生厮打,李*某鼻子流血、肋部受伤。证人李*乙证实自己听说李*甲和李*某吵架后到现场劝架。证人王某某证实听到李*某和李**两家打架后到现场拉架。证人李*某证实听见自家后边有人吵架,到现场后将其劝开。另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工作记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襄**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李**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李**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13518元。2、误工费:1043.92元(25402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734元。其要求赔偿其他项目及过高部分,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被告人李*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6734元。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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