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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中国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晏振、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昝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龙头五金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洁具。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共计为被告供应价值4709084.7元的货物,被告签收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89084.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9084.7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流程,应以原告提交的月度材料汇总表核对的金额为准付款。现原告与被告并未完成结算,供货数额无法确定,不认可原告的货款请求。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结算未完成也未确定付款时间,所以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告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购货单位)签订《龙头五金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SCEC46BJ-(2009)-011HSSJCHQ-材料采购047),约定购货单位承建的合生世界村楼盘H区工程所需龙头及配件由供货单位供货,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详见《产品及价格清单》(附件一),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范**见附件三),质量要求详见附件二《龙头及配件材料技术标准、要求》。每批次供货前,购货单位提前50天以《供货通知书》书面通知供货单位,以作供货准备,供货单位应按《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提供符合上述质量要求的产品,供货单位提供的货品质量责任保证期为2年,从竣工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及甲指招标周期的时间内,交货地点为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仓库)。购货单位委托黄**、李*两人负责签字确认《四星龙头材料设备收料单》。本合同为单价包干,单价含货价、货品包装费、装卸运输费、管理费、利润及所有保险费用、税费等。本合同暂定总价为4582251.2元。材料(设备)款支付流程如下:(1)由购货单位负责制订材料进场计划(含材料规格、型号、数量、进场时间等),并通知供货单位按《供货通知书》供货;(2)材料(设备)经购货单位验收合格后,双方书面确认《四星龙头材料(设备)收料单》(附件四)(一式两份);供货单位应根据上月15日至当月14日期间双方书面确认的《四星龙头材料(设备)收料单》编制《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附**)(一式两份)并于当月20日前提交购货单位,申请办理月度付款;(3)购货单位于收到供货单位提交的《月度材料(设备)款汇总表》应立即核对并书面确认,返回一份给供货单位,并于次月30日前向供货单位支付月度材料(设备)款的85%;(4)购货单位承建的楼盘四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至材料(设备)款总额的100%;同时,供货单位向购货单位提供5%的银行保函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购货单位将银行保函退还供货单位。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结算时,供货总量按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供货量为依据。违约责任为由购货单位直接付款的,若购货单位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则按应付未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供货单位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后附相应附件载明相应凭据样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4709084.7元的龙头及配件。期间,被告向原告结款392万元。剩余货款789084.7元至今未给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该工程于2013年12月竣工,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龙头五金采购合同》、进场确认单、商品配送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龙头五金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结算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有货款789084.7元未按合同予以结算。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9084.7元及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无法确定货款数额,明显与双方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进场确认单记载的事实不符,与被告已经结算部分货款的事实亦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九千零八十四元七角及违约金(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四十五元,由被告中**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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